March 2018

说明书除非已明确表示申请专利范围之内容应限于实施例及图式,否则不得将说明书及图式限制条件读入申请专利范围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6年11月16日作成106年度判字第634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说明书除非已明确表示申请专利范围之内容应限于实施例及图式,否则不得将说明书及图式限制条件读入申请专利范围。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告以「混凝土航架定位装置」申请新型专利(申请专利范围共35项,第1项、第30项为独立项,其余请求项为附属项),后经人举发,被告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作成「请求项5、7至8举发成立应予撤销」之处分(下称原处分)。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
 
按「发明专利权范围,以申请专利范围为准,于解释申请专利范围时,并得审酌说明书及图式。」核准时专利法第58条第4项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0条规定,于新型专利准用之。申请专利范围之记载是否适切,对于专利权人权利之保护及相对于公众利用上之限制,均具有重大意义,因此,申请人具体请求保护之发明必须记载于申请专利范围。此外,由于文字用语之多义性及理解之易误性,因此解释申请专利范围时,得审酌说明书及图式,并应就专利说明书整体观察,以了解该发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图式之作用系在补充说明书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阅读说明书时,得依图式直接理解发明各个技术特征及其所构成之技术手段,然申请专利范围系就说明书中所载实施方式或实施例作总括性之界定,除非说明书中已明确表示申请专利范围之内容应限于实施例及图式,否则不得将说明书及图式之限制条件读入申请专利范围,而变更申请专利范围对外公告而客观表现之专利权范围。
依此,本号判决以系争专利申请专利范围记载「该螺杆与套筒相螺接之另端系成型有端头,又设有另一套筒,且使该螺杆端头组设于该另一套筒之一端中空部内」,然各请求项未就「端头」加以界定,也未说明端头与螺杆之二个元件,可由单一之「螺栓」元件所构成。系争专利图示确有标示元件符号32之「端头」,然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此即为市售之螺栓。且系争专利申请专利范围并未界定端头32及螺杆3可为「螺栓」,则不得径将图式之限制条件读入系争专利之申请专利范围,故原告主张透过图式可证明系争专利藉其螺杆3及端头32为一般市售螺栓之技术手段,可达到节省制造成本及使用成本等功效而具有进步性并不可采等理由驳回原告之上诉,维持原告败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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