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全体共有人协议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对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须征得他共有人全体之同意(台湾)

2018.5.31
孙煜辉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7年5月31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未经全体共有人协议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对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须征得他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本号判决事实为本件原告主张与被告为系争土地及地下室之共有人,惟被告等未经原告之同意,任意占用系争土地及地下室之特定部分,故诉请拆除相关设置并予以返还全体共有人。而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等全体共有人就系争土地及地

下室之部分成立由其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约,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未经全体共有人协议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对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须征得他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且所谓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举动或其他情事,足以间接推知其有承诺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单纯之沉默,除有交易上之惯例或特定人间之特别情事,在一般社会之通念,可认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得谓默示之意思表示。区分所有权人就共享部分,约定供特定区分所有权人使用者,其使用应依该共同部分设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与约定。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本件被告A与前手购买时,其前手于买卖契约载明就移转之系争地下室占有不负任何瑕疵担保责任,而被告B则另外购买10号1楼包括系争地下室部分使用权,则被告A、B与其他区分所有权人是否自始知悉系争地下室为区分所有权人所共有,而有本于系争地下室共有人地位成立分管契约之默示合意可能?且原告主张系争土地及地下室部分为法定空地之停车场,则被告等使用之目的似均与原设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不符,在一般社会之通念,得否因建商于其上圈围土地扩建空间使用及占有系争地下室,并多年使用之状态,而得推认有成立分管契约之默示合意,仍有可疑等理由,废弃原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