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台灣)

2018.5.31
孫煜輝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本號判決事實為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為系爭土地及地下室之共有人,惟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任意占用系爭土地及地下室之特定部分,故訴請拆除相關設置並予以返還全體共有人。而原審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等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及地

下室之部分成立由其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其使用應依該共同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本件被告A與前手購買時,其前手於買賣契約載明就移轉之系爭地下室占有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B則另外購買10號1樓包括系爭地下室部分使用權,則被告A、B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自始知悉系爭地下室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有本於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地位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合意可能?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部分為法定空地之停車場,則被告等使用之目的似均與原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不符,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得否因建商於其上圈圍土地擴建空間使用及占有系爭地下室,並多年使用之狀態,而得推認有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合意,仍有可疑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