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告有利之证据 指该等证据 客观上与该判决认定之犯罪事实有相当之关联而可为被告有利之认定 且于判决主旨有影响者而言(台湾)

孙煜辉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4年11月12日作成104年台上字第3438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对于被告有利之证据,指该等证据,客观上与该判决认定之犯罪事实有相当之关联而可为被告有利之认定,且于判决主旨有影响者而言。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判决判处上诉人等共同触犯银行法第125条第1项前段之非法办理汇兑业务罪刑,上诉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对于被告有利之证据不采纳者,应在判决内说明其理由,否则有判决理由不备之违法。然所谓对于被告有利之证据,指该等证据,客观上与该判决认定之犯罪事实有相当之关联而可为被告有利之认定,且于判决主旨有影响者而言。若非如此,则判决理由内纵未一一指驳并说明其不采纳理由,亦不能指该判决有理由不备之违法。

本号判决进而认为证人于侦查中证词,与其于法院审理中坦认犯罪之情互异。是证人于侦查中陈述,客观上并非对上诉人有利之陈述;原判决未再赘叙不采上开陈述之理由,并无理由不备之违法等理由,因此驳回上诉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