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指該等證據 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台灣)

孫煜輝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作成104年台上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判決判處上訴人等共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號判決進而認為證人於偵查中證詞,與其於法院審理中坦認犯罪之情互異。是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客觀上並非對上訴人有利之陳述;原判決未再贅敘不採上開陳述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理由,因此駁回上訴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