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就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所謂善意第三人應如何解釋提出見解(台灣)

陳曉蓁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14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在附條件買賣,善意第三人須以因買受人占有標的物,致被誤認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有所有權,因而與占有人為交易行為,始足當之。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 A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嗣後A公司擅將系爭機器出售予上訴人,又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上訴人買回,並約定於A公司付清買回價金前,系爭機器歸上訴人所有,仍由A公司繼續占有系爭機器,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機器。嗣A公司無力清償價金,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取回系爭機器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執行時曾當場提出系爭融資租賃契約,主張其為系爭機器所有人,但執行法院仍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嗣後將將系爭機器以414萬餘元售予善意之訴外人B公司,並已完成交付,B公司因而善意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受有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損害。原審認為上訴人受系爭機器現實交付時明知被上訴人已到場主張權利並提出證明,故上訴人不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並未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出售予B公司之無權處分行為,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所有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本號判決指出,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所謂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被誤認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占有人為交易行為者,始足當之。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查系爭機器原為被上訴人所有,A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嗣先後向上訴人出售、買回系爭機器,上訴人始完成系爭機器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因此,被上訴人顯非上訴人為附條件買賣登記後,與A公司就系爭機器為交易之人。觀諸上述說明,上訴人無從援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所侵害者係被上訴人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且已無從回復,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機器之客觀交易價值414萬餘元。原審因認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系爭機器所有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414萬餘元,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