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之放火行為所生延燒部分,不另論刑法第175條或刑法第354條(台灣)

陳曉蓁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7月30日作成109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放火罪之被害法益為社會公共安全且放火行為原含毀損性質,故一放火行為縱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物品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所生延燒部分,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論刑法第175條或刑法第354條。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告A在「OO賣場」鐵皮棚架下,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點燃B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重型機車座墊,致該機車起火燒燬,並延燒導致「OO賣場」騎樓塑膠天花板燒熔掉落、鐵皮棚架旁之賣場帆布招牌受煙燻黑,及上開機車停放處商家「XX」塑膠帆布部分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

本號判決指出,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按過去實務見解,放火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故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皆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又倘係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該延燒部分之物品,亦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本件被告A放火雖燒燬告訴人B之重型機車,並導致「OO賣場」騎樓塑膠天花板燒熔掉落、鐵皮棚架旁之賣場帆布招牌燻黑,及商家「XX」塑膠帆布部分燒燬,惟依上述說明,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3項或第354條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應有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