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中國大陸)

2019.1.18
張凱旋 律師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發佈公告,就內地與香港之間民商事案件判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問題,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一致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安排》主要包括對民商事案件的範圍的確認、判決及生效判決的確認、申請程式、不予認可和執行的情形以及中止認可和執行的情形等內容,具體見下文:

一、民商事案件的範圍

根據《安排》,“民商事案件”是指依據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均屬於民商事性質的案件,並包括刑事案件中有關民事賠償的生效判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但不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的司法覆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權力直接引發的案件。

同時,對於涉及贍養、繼承、專利、海事、破產、選民資格、宣告失蹤或死亡、自然人行為能力、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以及認可和執行其他國家和地區判決、仲裁裁決等八類特殊案件中,部分亦暫不適用《安排》的規定。

二、判決及生效判決的確認

根據《安排》,判決在內地包括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包括判決、命令、判令、訟費評定證明書,不包括禁訴令、臨時濟助命令。而生效判決在內地,是指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准上訴或者超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的第一審判決,以及依照審判監督程式作出的上述判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是指終審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及原訟法庭、區域法院以及勞資審裁處、土地審裁處、小額錢債審裁處、競爭事務審裁處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

三、申請程式

根據《安排》,申請認可和執行《安排》所規定的判決:在內地,要向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向高等法院提出。如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申請認可和執行《安排》規定的判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請書;(二)經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蓋章的判決副本;(三)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出具的證明書,證明該判決屬於生效判決,判決有執行內容的,還應當證明在原審法院地可以執行;(四)判決為缺席判決的,應當提交已經合法傳喚當事人的證明文件,但判決已經對此予以明確說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認可和執行申請的除外;(五)身份證明材料。

四、不予認可和執行的情形

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被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方法院審查核實後,應當不予認可和執行:(一)原審法院對有關訴訟的管轄不符合《安排》第十一條規定的;(二)依據原審法院地法律,被申請人未經合法傳喚,或者雖經合法傳喚但未獲得合理的陳述、辯論機會的;(三)判決是以欺詐方法取得的;(四)被請求方法院受理相關訴訟後,原審法院又受理就同一爭議提起的訴訟並作出判決的;(五)被請求方法院已經就同一爭議作出判決,或者已經認可其他國家和地區就同一爭議作出的判決的;(六)被請求方已經就同一爭議作出仲裁裁決,或者已經認可其他國家和地區就同一爭議作出的仲裁裁決的。

內地人民法院認為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判決明顯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認為認可和執行內地人民法院判決明顯違反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政策的,應當不予認可和執行。

除此之外,被申請人如能提供證據證明在原審法院進行的訴訟違反了當事人就同一爭議訂立的有效仲裁協定或者管轄協定的,被請求方法院審查核實後,也可以不予認可和執行。

另外,對於原審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有效性、是否成立或者存在作出的判項,不予認可和執行,但基於該判項作出的有關責任承擔的判項符合《安排》規定的,應當認可和執行。同時,被請求方法院不能僅因判決的先決問題不屬於《安排》適用範圍,而拒絕認可和執行該判決。

五、中止認可和執行的情形

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的判決,一方當事人已經提出上訴,或是內地人民法院就已經作出的判決裁定再審的,經申請法院審查核實後,中止認可和執行程式。經上訴或再審,維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決的,可恢復認可和執行程式;而完全改變原判決的,則終止認可和執行程式。

除此之外,《安排》還就相互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內容、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案件、同一案件的訴訟與認可執行的程式等問題做出了規定,具體可以參考條文本身。《安排》的具體生效日期尚未明確,但在《安排》生效後,原《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將同時廢止。屆時,在內地和香港申請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則不再需要當事人之間的管轄協定。如在內地和香港都有產業經營的主體在今後的合約安排中對此予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