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中国大陆)

2019.1.18
张凯旋 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公告,就内地与香港之间民商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问题,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一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安排》主要包括对民商事案件的范围的确认、判决及生效判决的确认、申请程序、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以及中止认可和执行的情形等内容,具体见下文:

一、民商事案件的范围

根据《安排》,“民商事案件”是指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并包括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但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司法复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

同时,对于涉及赡养、继承、专利、海事、破产、选民资格、宣告失踪或死亡、自然人行为能力、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以及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等八类特殊案件中,部分亦暂不适用《安排》的规定。

二、判决及生效判决的确认

根据《安排》,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而生效判决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以及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三、申请程序

根据《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安排》所规定的判决:在内地,要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高等法院提出。如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认可和执行《安排》规定的判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三)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四)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五)身份证明材料。

四、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一)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符合《安排》第十一条规定的;(二)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三)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四)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五)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六)被请求方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除此之外,被申请人如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进行的诉讼违反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也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

另外,对于原审法院就知识产权有效性、是否成立或者存在作出的判项,不予认可和执行,但基于该判项作出的有关责任承担的判项符合《安排》规定的,应当认可和执行。同时,被请求方法院不能仅因判决的先决问题不属于《安排》适用范围,而拒绝认可和执行该判决。

五、中止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或是内地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的,经申请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或再审,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可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而完全改变原判决的,则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除此之外,《安排》还就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同一案件的诉讼与认可执行的程序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具体可以参考条文本身。《安排》的具体生效日期尚未明确,但在《安排》生效后,原《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将同时废止。届时,在内地和香港申请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则不再需要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如在内地和香港都有产业经营的主体在今后的合约安排中对此予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