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聲請換發執照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分析(台灣)

闕立婷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12月11日作成109年度裁字第2220號裁定(下稱本號裁定),表示聲請暫時狀態假處分,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

本號裁定之事實為,抗告人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下稱衛星頻道事業),經相對人核准換發A新聞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將於109年12月11日屆滿。抗告人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換照。經相對人踐行聽證程序,於委員會議決定後,駁回換照申請案(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前,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應暫時許可抗告人換發A新聞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執照期限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時止(下稱聲請事項一);暨相對人應於假處分程序確定前,不得許可或同意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就系爭頻道所為頻道規劃變更之申請(下稱聲請事項二)。經原裁定以:聲請事項一,抗告人未能釋明其於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性、原處分並未對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本件尚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關於聲請事項二,抗告人所聲請者係有線電視系統之頻位,屬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抗告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無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要件不符為其論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乃提起抗告。

本號裁定指出,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亦即,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

本號裁定進而表示,本件法律關係是相對人是否應准許抗告人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換照申請,並非相對人原發給抗告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許可處分)有無失效有爭執,因而審酌抗告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之「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有必要定暫時狀態」,應以原處分對抗告人是否造成重大損害為斷,而非審酌原許可處分失效對抗告人是否造成重大損害。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規定,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應申請主管機關審核許可;第11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6年,是原許可處分屬於附期限之行政處分,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抗告人不得再據原許可處分使用系爭頻道,該行政處分因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而生之不利益影響,乃附期限行政處分之效果。抗告人於聲請原許可處分時,就該處分具有效期限,本應評估其事業投資及交易契約之規模與風險,於獲許可後,就許可營運6年後失效有何不利益影響,亦得自行妥為規劃因應。抗告人既選擇聲請屬於授益性質之原許可處分,享有其利益,自應負擔失效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抗告人如不妥善規劃因應,致損害發生或加大,亦屬其過咎。抗告人如以其聲請換照必得許可,而不妥為規劃因應致損害發生,則為其過咎所致,不得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重大損害。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制度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謂損害或危險,在主觀訴訟係指抗告人自身直接的損害或危險而言,抗告人稱新聞台全體員工將喪失工作,負責人或抗告人之大股東受損害,其他視聽大眾受影響,無從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抗告人據此主張亦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