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斷暗示性標識與單純描述產品功能之標準(台灣)

江曉萱 律師

智慧財產法院於109年12月10日作成109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判決,其事實為原告申請註冊「有酵蜜」為商標(下稱「本申請案」),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之「蜂蜜、蜂王乳、蜂膠、醋、調味用水果醋、調味用蜂蜜醋等」商品,然經被告智慧財產局審查後,認為本申請案不具有識別性,故不予註冊。

法院認為,按商標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商標應具有識別性,即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又按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申請案若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即屬於不具識別性,不得註冊。

原告雖稱本件申請案「有酵蜜」在整體觀察之涵義為「有如發酵般的甜蜜」,消費者將「有酵蜜」的商品在放入愛人的口中,會產生有如發酵般慢慢回甘的甜蜜滋味,故本申請案明顯非描述所指定商品之品質、成分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屬於暗示性標識,理應具有先天識別性。惟法院認為所謂暗示性之標識,係指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消費者需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參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2.1.3)。本申請案將「有酵蜜」指定使用於蜂蜜、蜂王乳、蜂膠等商品,由其字面傳達之意義,相關消費者無須運用想像與推理,即能直接理解為「有」、「酵素」與「蜂蜜」之結合而為「含有酵素的蜂蜜」之意,難謂屬暗示性商標。因此原告之主張其具有後天識別性,尚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