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得準用民法有關締約上過失責任求償(台灣)

闕立婷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作成105年判字第284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得準用民法有關締約上過失責任求償。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上訴人網站公告:「甄選98年8月1日迄100年7月31日(估計)專任指揮」。上訴人自行報名參加甄選經系爭公告表明未錄取。被上訴人嗣依上訴人申請,再去函檢送系爭公告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其中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乃認為有關被上訴人評選委員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5條之1及直接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則認為此部分涉及公務員疏失應有國家賠償法規定適用,無法再為準用為由駁回備位之訴。
本號判決指出在訂立行政契約之準備或商議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建立特殊之信賴關係之情形,與訂立私法契約之情形無異,亦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準備或商議訂立行政契約之當事人遵守一定先契約義務之必要。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與行政契約之性質不相牴觸,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於行政契約。行政機關之行政契約締約上過失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各有其不同之規範依據,各規範目的及功能均不相同,不能以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否定其有準用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責任之適用。原審判決並未審酌此部分,應依上開法律見解審理判決為由,廢棄該部分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