縱侵權行為之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 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 仍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台灣)

孫煜輝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作成104年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縱侵權行為之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仍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5月13日騎乘機車遭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後撞及(下稱系爭事故)受傷,肇事駕駛以系爭小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遭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拒絕。

本號判決指出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縱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仍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

本號判決進而認為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起,已知悉有支出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之損害存在,至以後該項損害之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尚無影響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