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侵权行为之损害程度及其数额确定时 距侵权行为发生当时已有相当时日 仍应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损害之时起算消灭时效(台湾)

孙煜辉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于民国105年4月20日作成104年保险上字第5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纵侵权行为之损害程度及其数额确定时,距侵权行为发生当时已有相当时日,仍应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损害之时起算消灭时效。

本号判决事实为上诉人主张:伊于99年5月13日骑乘机车遭驾驶系争小客车自后撞及(下称系争事故)受伤,肇事驾驶以系争小客车向被上诉人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及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请求给付,遭被上诉人以罹于时效拒绝。

本号判决指出民法第197条所谓知有损害,即知悉受有何项损害而言,至对于损害额则无认识之必要。如损害系本于一次侵权行为而发生,且就发生侵权行为当时之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及经由医学专业诊断,被害人有本于该侵害之事实加以预见相关连之后遗损害之可能,纵最后损害程度及其数额确定时,距侵权行为发生当时已有相当时日,仍应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损害之时起算消灭时效。

本号判决进而认为上诉人自系争事故发生当日起,已知悉有支出系争伤害之医疗费用之损害存在,至以后该项损害之损害额变更,于请求权消灭时效之进行尚无影响等理由,驳回上诉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