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ctober 2019

行为人对于违法行为之认识,并不以确切认识处罚之规定为限,仅知其行为乃法所不许即可(台湾)

施昭邑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8年4月10日108年度台上字第1084号(下称本号判决)指出,行为人对于违法行为之认识,并不以确切认识处罚之规定为限,仅知其行为乃法所不许即可。

本号判决事实为,上诉人未依废弃物清理法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公民营废弃物清除机构许可文件,即从事废弃物清理业务,遭检察官侦查提起公诉,业经一二审法院判处犯废弃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废弃物罪,累犯,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暨没收犯罪所得。上诉人乃主张其学历不高,不知从事清理废弃物业务需有公民营废弃物清除机构许可文件,主观上无非法清除处理一般事业废弃物犯罪之认识与故意,提起本件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行为人对于违法行为之认识,并不以确切认识处罚之规定为限,仅知其行为乃法所不许即可。又法律颁布,国民有知法之义务,行为人即有类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而不可擅为主张不知。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上诉人于第一审及原审均就其明知从事废弃物清除业务者,应向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机关申请核发公民营废弃物清除机构许可文件后,始得受托清除废弃物业务,而其未依废弃物清理法领有废弃物清除许可文件,即从事废弃物清除行为之事实,表示认罪。原判决亦就上诉人之自白与事实相符详为说明,可见上诉人并无欠缺违法性之认识,故其上诉意旨不可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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