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804號解釋簡介:著作權法下「重製」、「重製於光碟」等規定均合憲(台灣)

蔡毓貞 律師、江曉萱 律師、許家綺 實習律師

為保障著作權人權利,著作權法第91條對非法重製他人著作者課予刑事責任,又對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或以光碟進行重製之行為人加重其刑,以遏止盜版猖獗之風氣。然而,釋字聲請人認為本法於個案之適用有過苛之嫌,例如本條所稱之「重製」意義難理解,有違法明確性原則;再者,在科技時代進步下,光碟的使用以大不如前,民眾大多改使用隨身碟、硬碟或雲端硬碟等方式儲存資料,著作權法卻仍規範以「以光碟進行重製」之行為人最低六月以上自由刑,且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恐侵害人民行動自由、違反平等原則,因此提出釋憲聲請。對此,大法官並於今年發布釋字804號解釋,做成上開爭議條文均為合憲之解釋,本文簡要介紹如后。

首先,大法官認為著作權法課予「重製」行為人刑事責任,不違反法明確性原則。著作權法規定所稱之重製,係指重複製作而言,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與改作係將原著作之形式或內容加以改變,而有創作元素,亦明顯有別;又個案事實是否屬於上述重製定義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仍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故與法明確性原則無違。

再者,大法官認為,著作權法以「重製於光碟」作為加重事由,不違反平等原則。乃因立法者設置該加重事由,主要是考量光碟可儲存的容量大,行為人以光碟進行重製,不法獲利高、成本低、盜版容易,故當時確實以「盜版光碟」為本罪之主要類型,因此認為「重製於光碟」惡性重大、危害相關著作權產業,予以加重處罰、定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以遏止侵害,可達一定之嚇阻效果,尚不違反平等原則。惟大法官認為,立法者亦應注意昔日立法是否與現實社會脫鉤,而有修正之必要。

本號解釋之聲請,主要是圍繞在著作權法下以「重製於光碟」加重之必要性;大法官以立法當時的情形,衡量該法以「重製於光碟」作為加重事由之妥適性可理解。然而,筆者認為科技日漸發達、複製創作心血之方法已變得更容易,現今許多電腦早已不裝設光碟機,大眾日常亦習慣透過網路來傳輸資訊,因此目前規範以「重製於光碟」作為加重事由,顯然並未與時俱進,無法精確的處罰到惡性重大之行為人,因此筆者呼籲立法者應檢討本條規範加重客體之適宜性,以免法律與社會發展脫節。另外值得留意的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10年4月8日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已修正特定重製行為最低刑度六月自由刑之規定,有減輕刑度的趨勢,未來不法重製行為刑事責任內容將如何發展,仍有相當大的變數,值得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