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采並同處罰制對受罰之企業組織其處罰具有從屬性必以行為人受處罰為前提(臺灣)

2017.10.12
劉昱劭 律師

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作成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采並同處罰制,對企業組織之處罰具有從屬性,必以行為人受處罰為前提。

本號起訴事實為被告A任職于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部門工程師並簽有保密同意書(此部分犯罪事實另案審理中),被告B則于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替代役,退伍後至被告C公司任職,被告A、B等竟竊取告訴人公司鋁漿半成品並提供給被告C公司分析,進而認被告等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規定,被告B為被告C公司之受雇人,其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認被告C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本號判決指出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該條乃並同處罰制之規定,系就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處罰行為人及其企業組織,對於行為人而言,其受處罰系因其違法之犯罪行為,對於企業組織而言,其受罰則系因其監督不力,從法理而言,對受罰之企業組織,其處罰具有從屬性,必以行為人受處罰為前提,則本案被告B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未經法院處以罪刑,則被告C公司科以罰金刑部分即失所附麗,自應並予諭知不受理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