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近期臺灣最高法院判決淺析著作權專屬授權注意事項

2023.11

蔡毓貞、江曉萱

近代娛樂產業因應各國流行文化風格不同,出現大量的跨國間區域性的平面、影視作品的授權需求,並且實務上多數採用授權代理商在各業者所在國家進行販售使用的方式。近期我國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作成112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針對著作經銷契約是否為專屬授權之判斷,認為不應侷限於契約書有明確載明為專屬授權的情形。

本案是著作權侵害的刑事訴訟,告訴人是一家台灣公司與韓國著作權人,針對雜誌簽訂之「總代理契約書」(下稱「契約書」),讓告訴人取得在台灣從事雜誌的獨家總代理經銷權。而後,因告訴人發現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一事而提告。被告在本案中則爭執,因該契約書無明確載明著作權為「專屬授權」條款,而無告訴權。

對此,最高法院認為:「著作權法第37條『專屬授權』乃獨占之許諾,於授權利用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被授權人,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之授權乃非要式行為,僅須著作權人與被授權人就授權標的、時間及範圍達成合意即可,權利人亦得於事後補行同意或授權。」在本案中,法院認為雖該契約書無明確載明著作權專屬授權條款,然該契約書第6條約定「授權告訴人為雜誌之臺灣地區著作權擁有法人,如發生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著作權之情事,告訴人得依法全權處理」,且有載明契約期間、範圍,因此可以顯示告訴人與原著作權人有著作權專屬授權之合意,被告主張無理由。

依據本案最高法院之見解,著作權授權契約不以明確記載「專屬授權」字樣為必要。然而,沒有明確記載為專屬授權的著作權授權契約,仍難免會產生代理商是否有權提出告訴的疑慮,造成權利主張時不必要的困擾,因此,較好的做法仍是在代理商與著作權人之間的契約上明確約定是否為專屬授權,並建議包含下列重要事項:(1)載明授權標的(例如特定文學、影視作品)、(2) 確認授權時間(例如一定期間)、(3)界定明確範圍及區域(例如在台灣擁有獨家代理、專屬授權),以免遭認定不成立專屬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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