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秘密法第13条之4采并同处罚制对受罚之企业组织其处罚具有从属性必以行为人受处罚为前提(台湾)

2017.10.12
刘昱劭 律师

智慧财产法院于民国106年10月12日作成106年度刑智上诉字第29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营业秘密法第13条之4采并同处罚制,对企业组织之处罚具有从属性,必以行为人受处罚为前提。

本号起诉事实为被告A任职于告诉人公司担任研发部门工程师并签有保密同意书(此部分犯罪事实另案审理中),被告B则于告诉人公司担任研发替代役,退伍后至被告C公司任职,被告A、B等竟窃取告诉人公司铝浆半成品并提供给被告C公司分析,进而认被告等涉犯违反营业秘密法规定,被告B为被告C公司之受雇人,其因执行业务,犯营业秘密法第13条之1之罪,认被告C公司依营业秘密法第13条之4规定科以罚金等语。

本号判决指出营业秘密法第13条之4规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13条之1、第13条之2之罪者,除依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该条之罚金。」该条乃并同处罚制之规定,系就同一犯罪行为同时处罚行为人及其企业组织,对于行为人而言,其受处罚系因其违法之犯罪行为,对于企业组织而言,其受罚则系因其监督不力,从法理而言,对受罚之企业组织,其处罚具有从属性,必以行为人受处罚为前提,则本案被告B既因告诉人撤回告诉而未经法院处以罪刑,则被告C公司科以罚金刑部分即失所附丽,自应并予谕知不受理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