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近期台湾最高法院判决浅析著作权专属授权注意事项

2023.11

蔡毓贞、江晓萱

近代娱乐产业因应各国流行文化风格不同,出现大量的跨国间区域性的平面、影视作品的授权需求,并且实务上多数采用授权代理商在各业者所在国家进行贩售使用的方式。近期我国最高法院于112年7月13日作成112年度台上字第2369号刑事判决(下称「本案」),针对著作经销契约是否为专属授权之判断,认为不应局限于契约书有明确载明为专属授权的情形。

本案是著作权侵害的刑事诉讼,告诉人是一家台湾公司与韩国著作权人,针对杂志签订之「总代理契约书」(下称「契约书」),让告诉人取得在台湾从事杂志的独家总代理经销权。而后,因告诉人发现被告有侵害著作权一事而提告。被告在本案中则争执,因该契约书无明确载明著作权为「专属授权」条款,而无告诉权。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37条『专属授权』乃独占之许诺,于授权利用范围内,著作财产权人之著作财产权移转予被授权人,不得行使其著作财产权,不得再授权第三人。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得以著作财产权人之地位行使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为诉讼上之行为。著作权之授权乃非要式行为,仅须著作权人与被授权人就授权标的、时间及范围达成合意即可,权利人亦得于事后补行同意或授权。」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虽该契约书无明确载明著作权专属授权条款,然该契约书第6条约定「授权告诉人为杂志之台湾地区著作权拥有法人,如发生台湾地区任何单位或个人侵犯著作权之情事,告诉人得依法全权处理」,且有载明契约期间、范围,因此可以显示告诉人与原著作权人有著作权专属授权之合意,被告主张无理由。

依据本案最高法院之见解,著作权授权契约不以明确记载「专属授权」字样为必要。然而,没有明确记载为专属授权的著作权授权契约,仍难免会产生代理商是否有权提出告诉的疑虑,造成权利主张时不必要的困扰,因此,较好的做法仍是在代理商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契约上明确约定是否为专属授权,并建议包含下列重要事项:(1)载明授权标的(例如特定文学、影视作品)、(2) 确认授权时间(例如一定期间)、(3)界定明确范围及区域(例如在台湾拥有独家代理、专属授权),以免遭认定不成立专属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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