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ctober 2019

烟害防制法第 14 条所称烟品形状之物,只要其外形与烟品之核心概念相符,纵其质感、气味等与烟品未尽相同,亦不影响其属烟品形状之范围(台湾)

陈安揆 律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于108年5月7日作成108年度简上字第18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烟害防制法第14条所称烟品形状之物,只要其外形与烟品之核心概念相符,纵其质感、气味等与烟品未尽相同,亦不影响其属烟品形状之范围。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被上诉人分别在脸书粉丝专页在虾皮购物网站刊登贩卖

物品,经财团法人董氏基金会以民国106年12月26日函向上诉人所属卫生局检举,嗣经上诉人调查后,认定被上诉人有违反烟害防制法第14条规定贩卖烟品形状物品之行为,乃依同法第30条第2项规定, 处被上诉人罚款新台币2,000元。被上诉人不服,提起诉愿,仍经卫生福利部以107年6月7日诉愿决定驳回,被上诉人乃提起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提到,按烟害防制法第14条之管制目的,旨在防杜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有接触形同烟品之可食用性或玩赏使用性物品之机会有效排除影响未成年人有关烟品认知及吸烟态度之不利因素,俾维护国民健康,落实烟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与规范功能。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虽常见之纸烟或雪茄等烟品,其外观系以烟纸或茄衣包覆烟草等原料而呈直径、长度不一之圆筒形状。然并不以此为限,参酌上开烟害防制法第2条第1款对于「烟品」之定义,及同条第2款对「吸烟」之定义,即知应考虑立法意旨。该条文所称「烟品形状」之糖果、点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只要其外观形状与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之「烟品之核心概念」相符,纵其长度、宽度、体积、重量、质感、气味与烟品未尽相同,亦不影响系争物品应属烟品形状所得涵盖之文义范围。本件上诉人裁处时虽系以财团法人董氏基金会来函检举所附网页照片为据,但原审应对上开证物进行勘验之调查证据程序,并依法将勘验所得结果作成勘验纪录(笔录),使双方就该勘验结果陈述意见。原审未会同双方当庭勘验物品勘验纪录,原审亦未将该等实品拍摄照片作为笔录之附件,双方即无法对该勘验所得结果有陈述意见及辩论之机会,自无从判明该等物品外观形状与前揭「烟品之核心概念」是否相符。因此原审有违反法令事由,将原判决废弃,由原审重为审理后,另为适法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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