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規定促銷菸品或廣告不得以公益活動等方式為宣傳,未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台灣)

楊宜蓁 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8月28日做成大法官解釋第794號(下稱本號解釋),表示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規定,未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

本號解釋之事實為,聲請人A為菸品公司,贊助B基金會辦理公益計畫。因民眾陳情疑涉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將陳情資料函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處。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後,認聲請人藉由提供經費捐助及志工服務方式贊助系爭計畫,並向媒體揭露贊助訊息,提升其企業形象,增加民眾好感與對產品之認同感及購買意願,已直接或間接產生菸品宣傳行銷或提升吸菸形象之結果,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處聲請人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確定終局判決駁回確定,向大法官聲請釋憲。

本號解釋指出,按司法院釋字第414號、第577號及第744號解釋,商品廣告所提供之訊息,其內容須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並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始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國家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品廣告或標示內容造成誤導,或為增進其他重要公共利益目的(如保護國民健康),得立法採取與達成上述目的間有實質關聯之手段,限制商品廣告。另按釋字第722號、第745號、第750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非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法律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保障,應視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所採取之分類與達成規範目的間,是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法規範如涉及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等,或屬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者,或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且為政治上之弱勢,應適用嚴格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反之,法規範之分類如非上述分類,且其差別待遇不涉及攸關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基本權利,自得採寬鬆標準審查。如其立法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其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未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

本號解釋進而表示,查菸害防制法第1條前段之立法目的,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故系爭規定限制廣告或促銷菸品之目的,即在減少菸品使用、防制菸害及維護國民健康。此等目的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屬合憲。又菸品業者之顯名贊助行為,如其直接或間接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即為系爭規定所禁止之宣傳,以避免菸品業者假贊助之名,而達廣告或促銷菸品之實,產生破壞菸品去正常化之負面效果,衝擊菸害防制政策。是以,系爭規定之限制手段與達成立法目的間,具實質關聯,亦屬合憲。是系爭規定未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另系爭規定限制菸品業者,雖係以表意人之身分為分類,然非從嚴審查之分類。另各類食品、菸品、酒類商品等,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層面有異,難有比較基礎。縱依聲請人之主張,以可能損害個人身體健康之菸品、酒、檳榔等商品為比較對象,然菸品除損害吸煙者本人之身體健康外,因吸菸所產生之二手菸會對吸菸者以外之人產生身體健康之損害,與檳榔、酒類等商品所可能造成之損害有別。故系爭規定以菸品業者身分所為之分類,與追求國民健康之目的間有合理關聯。綜上,系爭規定所追求之目的正當,其所採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