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法院認無再移付「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不同(台灣)

闕立婷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3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法院認無再移付「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不同。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告A與B及B之女友C相約前往夜市。B向A商借騎乘,遂由A騎乘B之機車,B則騎乘A之機車搭載C。A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D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A見狀閃避不及,遂與D發生碰撞,D受傷害。A肇事致人受傷,雖明知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萌生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未查看D之受傷情形給予救護,亦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自棄車逃逸。B及C隨後經過肇事地點時,發覺A騎乘之機車肇事,卻未見A在現場,隨即在肇事地點附近尋獲A,三人待警方及救護車處理完畢後,始至現場將機車牽回B住處。嗣經警方以B係機車之車主,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而將之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偵查中經B及C之證述A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本號判決指出,108年12月10日通過,109年1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及第271條之4,增訂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將「修復式司法」制度明文化。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的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觀諸第248條之2及第271條之4之立法理由,檢察官或法院是否啟動「修復式司法」程序,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綜合考量,亦可利用現行之和(調)解程序對被害人等進行部分補償或心靈修復。且經移付「修復式司法」並完成修復之結果,僅供檢察官起訴與否或法院量刑參考,除非案件之案情重大並顯有經修復之必要及可能外,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法院認無再移付「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不同。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上訴人已於上訴理由狀內請求原審能依修復式司法精神安排其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而原審法院亦依上訴人聲請先詢問被害人有無調解之意願。經被害人回復不欲與上訴人調解後,其等仍於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成立調解,則原審以本件已經調解成立,並以此作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及據為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期,暨已詳於判決內說明,而未再進行無益之「修復式司法」程序,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