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有關儲能系統無建築法適用且無需申請雜項執照

2022.04

洪堃哲、楊宜蓁

近年用電穩定與發展再生能源成為產業關注焦點,臺灣內政部營建署以中華民國(下同)111年2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02400號(「本號函令」),指出若再生能源「儲能系統」之構造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之定義,則無建築法之適用,無須請領雜項執照,亦無須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

用電大戶應設置再生能源儲能設備

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同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並於110年1月1日施行之「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規定,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達五千瓩以上者(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即俗稱之「用電大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其義務裝置容量後五年內,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

儲能系統是否應請領雜項執照之疑義

過去,營建署即曾以107年8月15日以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13588號函令(「營建署107年8月15日函釋」)指出:建築法第7條就雜項工作物業有明定,太陽光電設備建置鋰電池儲能設備非屬前開條文適用範圍,無須請領雜項執照。相較於現行「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僅適用於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針對免申請雜項執照之設置方式及規模仍有一定限制,建築主管機關對於設置再生能源儲能裝置似乎持較為開放之立場。

是以,於本號函令,營建署再進一步解釋:有關儲能系統之定義規定於「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396條之65第4款,儲能系統之構造如符合該規定所列者,參照營建署107年8月15日函釋,尚無建築法之適用,無須請領雜項執照,亦無須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

實務上,建議仍應檢視具體契約及工程範圍,確認儲能設備或儲能系統是否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下對於儲能系統之定義,或未符合上述定義而屬於建築法下應請領雜項執照之範圍,以避免契約爭議及法規之違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