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只關於數位?從公平會數位競爭政策白皮書看臺灣公平交易法之執法動向

2023.04

陳信宏、楊宜蓁

臺灣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2022年12月20日正式對外公布「數位經濟與競爭政策白皮書」(下稱「白皮書」)。

雖名為「數位經濟與競爭政策」白皮書,惟細觀白皮書全文,其實質上所揭示公平會之執法政策,範疇已不僅僅限於數位經濟領域,尤其針對法規規範面之建議,白皮書亦已表明其「執法技術的改變並不限於數位經濟,亦含括其他領域之經濟活動」[1]

因此,謹摘要5個公平會在白皮書所揭示之執法立場,以供各類企業留意:

1. 將事業市場力納入限制轉售價格行為考量

早年公平會實務見解[2]認為:於審查公平法第19條限制轉售價格行為時,並無須過問事業之市場力為何。惟近年公平會見解似有變更之趨勢,例如公平會第1585、1586次委員會議紀錄即考量事業就市占率僅0.44%,認限制轉售價格行為無限制競爭效果,未違反公平法19條,不予處分。

公平會於白皮書亦表示:其未來執法應將「市場力」納為限制轉售價格行為案件審查之要件,納入涉案事業於相關市場中「市場力」的考量。公平會說明其理由為:只有在牽涉到擁有顯著市場力的垂直限制行為,始有可能產生限制競爭效果,而不具有顯著市場力事業實施該限制時,交易相對人仍有選擇其他替代事業交易機會。

惟白皮書中並未表明就限制轉售價格案件,其具體將考量之市占率門檻究為何,例如是否會比照垂直非價格交易限制案件,以「市占率15%」做為門檻[3],尚不明確,有待觀察。

2. 不再以「相對優勢地位」認定垂直交易限制構成限制競爭之虞

公平會曾於2016年委員會議[4]決議:針對垂直非價格交易限制案件,若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雖未達15%,但若交易相對人對該事業不具有足夠且可期待之偏離可能性,應認事業間有依賴性存在,該事業具相對市場優勢地位,其限制競爭之行為仍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0 條予以規範」。

惟公平會於白皮書表示:鑑於「相對市場優勢地位」僅及於某一特定交易而與整個相關市場無關,此等考量將缺乏對整個市場競爭影響的論析,是以針對市占率未達15%之事業所從事限制競爭之行為,公平會將研議僅依公平法第25條規範其限制競爭之行為,而不再將其是否有「相對優勢地位」列為判斷是否有構成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0條「有限制競爭之虞」的參考因素。因此,未來對於市占率未達15%但具有「相對市場優勢地位」之事業,將主要以公平法第25條規範其限制競爭之行為。

3. 對於殺手併購與不異議結合決定之執法態度

白皮書提及,對於部分新創事業而言,受大型事業收購可能為其技術創新誘因之一,是以公平會審查結合案件時,亦會將此等正面利益予以考量。白皮書並表示,由於我國業者大多為關鍵技術之「應用者」,非關鍵技術之「開發者」,故發生在我國的殺手併購案件,其影響競爭程度與介入必要性未必與他國情形類似。

對於已做成不異議之結合案,白皮書表示參酌行政程序法有關廢止行政處分之規定,由於涉及當事人之信賴保護、法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是否得事後再爭執,公平會將「審慎納入評估」。依此觀之,公平會似尚無考慮比照美國執法趨勢,對於科技業併購改採更嚴格審查、或允許事後變更審查結論之意。

4. 研議將上下游垂直交易關係納入聯合行為規範範疇

白皮書表示,參考美國Apple電子書與五大出版商之協議案件,平台業者濫用其市場力量要求供應商簽署最惠客戶條款,將造成供應商商品價格趨於一致。對於上述情形,於現行法制下,參與聯合行為之供應商,可依公平法第14條處罰,而對於實施最惠客戶條款之業者則可依公平法第20條第4款處罰,然而因違反聯合行為之處罰較違反垂直交易限制規範之處罰為重,將出現主導者(平台業者)適用之罰則低於其他配合者(供應商)之情況。

基此,公平會表示,考量於未來公平交易法修法時,將垂直勾結行為納入公平法第15條之規範範疇,類似於美國反托拉斯法及歐盟競爭法之架構。

5. 推動修法強化公平會市場調查權力

依現行法條,公平會僅有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時有個案調查之權限,但並無通案主動進行產業調查的權力。鑒於正確了解市場結構,對於競爭分析之正確性極為重要,白皮書即表示未來擬在修訂公平法時強化此市場調查權力。惟公平會並未進一步說明強化之方式。


[1] 數位經濟與競爭政策白皮書,第213頁。
[2] 公平會公處字第104110號處分書。
[3] 公平交易委員會第1267 次委員會議紀錄。
[4] 公平交易委員會第1267 次委員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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