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只关于数位?从公平会数位竞争政策白皮书看台湾公平交易法之执法动向

2023.04

陈信宏、杨宜蓁

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下称「公平会」)于2022年12月20日正式对外公布「数位经济与竞争政策白皮书」(下称「白皮书」)。

虽名为「数位经济与竞争政策」白皮书,惟细观白皮书全文,其实质上所揭示公平会之执法政策,范畴已不仅仅限于数位经济领域,尤其针对法规规范面之建议,白皮书亦已表明其「执法技术的改变并不限于数位经济,亦含括其他领域之经济活动」[1]

因此,谨摘要5个公平会在白皮书所揭示之执法立场,以供各类企业留意:

1. 将事业市场力纳入限制转售价格行为考量

早年公平会实务见解[2]认为:于审查公平法第19条限制转售价格行为时,并无须过问事业之市场力为何。惟近年公平会见解似有变更之趋势,例如公平会第1585、1586次委员会议纪录即考量事业就市占率仅0.44%,认限制转售价格行为无限制竞争效果,未违反公平法19条,不予处分。

公平会于白皮书亦表示:其未来执法应将「市场力」纳为限制转售价格行为案件审查之要件,纳入涉案事业于相关市场中「市场力」的考量。公平会说明其理由为:只有在牵涉到拥有显著市场力的垂直限制行为,始有可能产生限制竞争效果,而不具有显著市场力事业实施该限制时,交易相对人仍有选择其他替代事业交易机会。

惟白皮书中并未表明就限制转售价格案件,其具体将考量之市占率门槛究为何,例如是否会比照垂直非价格交易限制案件,以「市占率15%」做为门槛[3],尚不明确,有待观察。

2. 不再以「相对优势地位」认定垂直交易限制构成限制竞争之虞

公平会曾于2016年委员会议[4]决议:针对垂直非价格交易限制案件,若事业之市场占有率「虽未达15%,但若交易相对人对该事业不具有足够且可期待之偏離可能性,应认事业间有依赖性存在,该事业具相对市场优势地位,其限制竞争之行为仍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0 条予以规范」。

惟公平会于白皮书表示:鉴于「相对市场优势地位」仅及于某一特定交易而与整个相关市场无关,此等考量将缺乏对整个市场竞争影响的论析,是以针对市占率未达15%之事业所从事限制竞争之行为,公平会将研议仅依公平法第25条规范其限制竞争之行为,而不再将其是否有「相对优势地位」列为判断是否有构成现行公平交易法第20条「有限制竞争之虞」的参考因素。因此,未来对于市占率未达15%但具有「相对市场优势地位」之事业,将主要以公平法第25条规范其限制竞争之行为。

3. 对于杀手并购与不异议结合决定之执法态度

白皮书提及,对于部分新创事业而言,受大型事业收购可能为其技术创新诱因之一,是以公平会审查结合案件时,亦会将此等正面利益予以考量。白皮书并表示,由于我国业者大多为关键技术之「应用者」,非关键技术之「开发者」,故发生在我国的杀手并购案件,其影响竞争程度与介入必要性未必与他国情形类似。

对于已做成不异议之结合案,白皮书表示参酌行政程序法有关废止行政处分之规定,由于涉及当事人之信赖保护、法律安定性与可预测性,是否得事后再争执,公平会将「审慎纳入评估」。依此观之,公平会似尚无考虑比照美国执法趋势,对于科技业并购改采更严格审查、或允许事后变更审查结论之意。

4. 研议将上下游垂直交易关系纳入联合行为规范范畴

白皮书表示,参考美国Apple电子书与五大出版商之协议案件,平台业者滥用其市场力量要求供应商签署最惠客户条款,将造成供应商商品价格趋于一致。对于上述情形,于现行法制下,参与联合行为之供应商,可依公平法第14条处罚,而对于实施最惠客户条款之业者则可依公平法第20条第4款处罚,然而因违反联合行为之处罚较违反垂直交易限制规范之处罚为重,将出现主导者(平台业者)适用之罚则低于其他配合者(供应商)之情况。

基此,公平会表示,考量于未来公平交易法修法时,将垂直勾结行为纳入公平法第15条之规范范畴,类似于美国反托拉斯法及欧盟竞争法之架构。

5. 推动修法强化公平会市场调查权力

依现行法条,公平会仅有于「涉有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公共利益」时有个案调查之权限,但并无通案主动进行产业调查的权力。鉴于正确了解市场结构,对于竞争分析之正确性极为重要,白皮书即表示未来拟在修订公平法时强化此市场调查权力。惟公平会并未进一步说明强化之方式。


[1] 數位經濟與競爭政策白皮書,第213頁。
[2] 公平會公處字第104110號處分書。
[3] 公平交易委員會第1267 次委員會議紀錄。
[4] 公平交易委員會第1267 次委員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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