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2023
台湾公平会裁罚最优惠供货价格约款违法案
2023.05
陈信宏、杨宜蓁
就宝联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宝联」)与隐形眼镜供应商签署产品经销合约,载明最优惠商品供应价格及促销活动之约款,公平交易委员会(下称「公平会」)112年2月9日公处字第112006号处分书认定已限制隐形眼镜供应商事业活动之行为,具有限制竞争效果,违反公平交易法第 20 条第 5 款规定,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新台币 50 万元罚锾。
本案事实摘要
宝联为隐形眼镜之采购供货商,即向上游隐形眼镜供应商进货后,再将商品转售予唯一客户宝岛光学集团(下称「宝岛」)。宝联与隐形眼镜供应商缔结之产品经销合约书,包含两种约款:
1. 约定最优惠商品供应价格:即隐形眼镜供应商保证给予宝联之供货价格必较给予同业之供货价格再低一定比例。
2. 提前告知对同业之促销活动之限制约款:约定隐形眼镜供应商如对宝联同业提供任何促销活动时,应于活动开始前提前告知宝联,并经其同意后始可办理,否则须按促销净值再优惠一定比例予宝联,且具回溯性。
公平会之认定理由
1. 本案产品市场界定为「隐形眼镜市场」。宝岛为国内连锁眼镜行龙头,其通路系由宝联统一向供应商采购后再供货予宝岛门市,而参酌宝联于隐形眼镜市场之采购比例,公平会认定本案被处分人宝联具有一定市场力量。
2. 宝联之「最优惠商品供应价格约款」拘束隐形眼镜供应商与其他通路业者间价格或交易条件之决定,为限制交易相对人之事业活动,连带垫高其他隐形眼镜通路业者进货成本。
3. 依「提前告知对同业之促销活动」约款,倘隐形眼镜供应商拟对其他通路业者降价,因需经过宝联同意,供应商势必需对宝联降价,其效果无异于对降价行为形成约制;倘供应商未遵守,则须再提供宝联相较其他通路业者再优惠一定比例之促销折扣,将则减低供应商建立其他规模较小或新参进市场通路业者、以及对其等促销之诱因,有市场封锁较果,产生限制竞争疑虑。
4. 此外,处分书指出宝联亦藉由专人查价,依隐形眼镜供应商零售价格之竞价状况,通知供应商要求其他通路业者零售价格不要低于宝岛光学集团门市零售价格。
本案值得关注之要点
1. 由本案来看,构成公平法第20条第5款之其中一个要件为被处分人具有一定之市场力量,尤其若无市场力量,实无可能造成市场封锁效果。然而,公平会处分书将宝联「于隐形眼镜市场采购比例」之数字资料遮蔽,将使外界无从了解针对实施「最惠客户条款」之事业,究竟多大的市占率会被公平会认定具有一定市场力量及市场封锁效果,以及公平会如何认定特定产业中游采购商之市占率,这对其他事业恐也失去指引之作用,较为可惜。
2. 此外,宝联之唯一下游客户为宝岛,处分书并提及宝岛为市场龙头,则本案所影响的市场究竟为宝联此一阶层之市场竞争,或实际上影响更下游阶层之市场竞争?例如所谓市场封锁究竟是指哪一个阶层之市场封锁效果,此部分似值进一步观察。
3. 无论如何,本案涉及垂直交易关系中之「最惠客户条款」(most-favored-customer clause),公平会于2021年底Foodpanda案[1]中即处理过此等条款之适法性问题。可见,「最惠客户条款」于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公平法第20条第5款,业者应予注意。
[1] 公平交易委员会公处字第110066号处分书。
陈信宏、杨宜蓁
就宝联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宝联」)与隐形眼镜供应商签署产品经销合约,载明最优惠商品供应价格及促销活动之约款,公平交易委员会(下称「公平会」)112年2月9日公处字第112006号处分书认定已限制隐形眼镜供应商事业活动之行为,具有限制竞争效果,违反公平交易法第 20 条第 5 款规定,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新台币 50 万元罚锾。
本案事实摘要
宝联为隐形眼镜之采购供货商,即向上游隐形眼镜供应商进货后,再将商品转售予唯一客户宝岛光学集团(下称「宝岛」)。宝联与隐形眼镜供应商缔结之产品经销合约书,包含两种约款:
1. 约定最优惠商品供应价格:即隐形眼镜供应商保证给予宝联之供货价格必较给予同业之供货价格再低一定比例。
2. 提前告知对同业之促销活动之限制约款:约定隐形眼镜供应商如对宝联同业提供任何促销活动时,应于活动开始前提前告知宝联,并经其同意后始可办理,否则须按促销净值再优惠一定比例予宝联,且具回溯性。
公平会之认定理由
1. 本案产品市场界定为「隐形眼镜市场」。宝岛为国内连锁眼镜行龙头,其通路系由宝联统一向供应商采购后再供货予宝岛门市,而参酌宝联于隐形眼镜市场之采购比例,公平会认定本案被处分人宝联具有一定市场力量。
2. 宝联之「最优惠商品供应价格约款」拘束隐形眼镜供应商与其他通路业者间价格或交易条件之决定,为限制交易相对人之事业活动,连带垫高其他隐形眼镜通路业者进货成本。
3. 依「提前告知对同业之促销活动」约款,倘隐形眼镜供应商拟对其他通路业者降价,因需经过宝联同意,供应商势必需对宝联降价,其效果无异于对降价行为形成约制;倘供应商未遵守,则须再提供宝联相较其他通路业者再优惠一定比例之促销折扣,将则减低供应商建立其他规模较小或新参进市场通路业者、以及对其等促销之诱因,有市场封锁较果,产生限制竞争疑虑。
4. 此外,处分书指出宝联亦藉由专人查价,依隐形眼镜供应商零售价格之竞价状况,通知供应商要求其他通路业者零售价格不要低于宝岛光学集团门市零售价格。
本案值得关注之要点
1. 由本案来看,构成公平法第20条第5款之其中一个要件为被处分人具有一定之市场力量,尤其若无市场力量,实无可能造成市场封锁效果。然而,公平会处分书将宝联「于隐形眼镜市场采购比例」之数字资料遮蔽,将使外界无从了解针对实施「最惠客户条款」之事业,究竟多大的市占率会被公平会认定具有一定市场力量及市场封锁效果,以及公平会如何认定特定产业中游采购商之市占率,这对其他事业恐也失去指引之作用,较为可惜。
2. 此外,宝联之唯一下游客户为宝岛,处分书并提及宝岛为市场龙头,则本案所影响的市场究竟为宝联此一阶层之市场竞争,或实际上影响更下游阶层之市场竞争?例如所谓市场封锁究竟是指哪一个阶层之市场封锁效果,此部分似值进一步观察。
3. 无论如何,本案涉及垂直交易关系中之「最惠客户条款」(most-favored-customer clause),公平会于2021年底Foodpanda案[1]中即处理过此等条款之适法性问题。可见,「最惠客户条款」于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公平法第20条第5款,业者应予注意。
[1] 公平交易委员会公处字第110066号处分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