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行使认股权 以其取得股票时为所得实现时点 依执行权利日目标股票收盘价超过认股价额之差额为其所得 据此课税并无违于量能课税原则(台湾)

2018.12.27
郑亦珊 律师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于民国107年12月27日作成107年度诉字第905号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员工行使认股权,以其取得股票时为所得实现时点,依执行权利日目标股票收盘价超过认股价额之差额为其所得,据此课税并无违于量能课税原则。

本件判决事实为原告为A公司之研发长。A公司未向经济部申请发行认股权凭证,却于101年发给原告认股权凭证800,000股,约定原告得以每股新台币(下同)10元之价格认购A公司股票。原告先后于103年4月1日、104年4月1日执行认股权,分别以450万元之价格执行股票45万股、以200万元之价格执行股票20万股。惟于申报103年度及104年度综合所得税时,申报各该年度自A公司取得之其他所得为0元,被告乃核定补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判决指出,按公司法第167条之2第1项:「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得经董事会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之决议,与员工签订认股权契约,约定于一定期间内,员工得依约定价格认购特定数量之公司股份,订约后由公司发给员工认股权凭证。」之规定,亦足知,所谓员工认股选择权,系公司给予员工得以预定价格即权利行使价格,在将来预定期间即权利行使期间内,买进预定数量之公司股份之权利,故而员工最终可能并未执行其认股选择权。而此员工认股选择权制度之目的则系员工之利益及公司业绩之提升,故其属将员工报酬与公司业绩相连结之制度。是因执行系争选择权所进而获致之所得,其性质非属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1类至第9类所明文列举之所得类型,自应将之归类为同条项第10类之其他所得,并依该类规定计算所得金额。员工行使认股权取得股票,股票虽非现金,但资产既有增加,经济能力即有所增加,以此认定收入实现,也合于量能课税。是前揭非现金所得实现归属年度之说明,员工行使认股权,以其取得股票时为所得实现时点,其税基之量化,依执行权利日目标股票收盘价(收入)超过认股价额(成本)之差额,为其所得(纯资产增加),据此课税,乃为现行税制之规定,并无违于量能课税原则。

本件判决并指出,有外国立法例规定员工行使认股权当年未将股票处分者,不必缴纳所得税(但可能要缴纳相当于所得基本税额条例之最低税赋,以防止高所得纳税人利用税捐漏洞逃避税捐),直至出售股票时,才依股票市价和认购价格之差额课征所得税。但此未为我国所得税法所采取,一则我国证券交易所得属于免税所得;二则现行规定未必不利于纳税义务人,须视股票实际涨跌而定,而此风险当为行使认股权者所应评估;三则员工执行认股权该日之认购价格必然低于股票市价,总体财产增加,其所蕴含价差利益已属实现所得,是所得税法采择现行制度并无悖于量能课税原则,而为立法形成自由,不能因员工取得与转让股票时之涨跌指谪该税制违背量能课税原则。

本件判决综合上述见解,认定原处分按原告执行权利日目标股票超过认股价额之差额部分,分别核定原告103年及104年其他所得,揆诸前揭法文及说明,自无不合等理由,驳回原告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