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未辦理營業登記 但以營利為目的 且持續從事特定經濟活動者 亦屬營利事業 應就其所得予以課稅(台灣)

2018.11.26
鄭亦珊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作成107年度判字第696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雖未辦理營業登記,但以營利為目的,且持續從事特定經濟活動者,亦屬營利事業,應就其所得予以課稅。

本件判決事實為上訴人與訴外人A公司負責人為配偶關係,後上訴人與A公司簽訂合建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系爭土地合作興建房屋,以合建分售方式銷售土地,以銷售總價之70%為土地價款。後上訴人自行列報全年所得額,被上訴人則以不動產投資興建業淨利率10%重行核定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及免稅所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指出,以營利為目的,持續性地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動者,雖因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無登記之營業牌號或場所,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應認亦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事業」,就其營利所得應納入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而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均屬免稅所得,惟不同者在於營利事業之總收入仍應計入該免稅所得,僅該免稅所得不計入課稅所得而已。如營利事業結算後有盈餘時,其獨資主自該營利事業分得之盈餘所得,方屬營利所得。亦即,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獨資之營利事業,有於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辦理結算申報之義務,雖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惟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仍應由獨資資本主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

本件判決先指出,上訴人並未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惟其利用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通常係同時銷售之交易模式,以利通公司銷售房屋而同時銷售其土地,而與從事同樣銷售不動產營利活動,有營業牌號或場所之利通公司,有實質相同之經濟上意義,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事業」,被上訴人乃據以計算核定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淨額及免稅所得如復查決定所示之金額,原判決認其適法予以維持,固非無見。然而,本件判決再指出,針對上訴人是否屬營利事業之認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土地持分何時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合建房屋之承購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