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行使認股權 以其取得股票時為所得實現時點 依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收盤價超過認股價額之差額為其所得 據此課稅並無違於量能課稅原則(台灣)

2018.12.27
鄭亦珊 律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作成107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員工行使認股權,以其取得股票時為所得實現時點,依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收盤價超過認股價額之差額為其所得,據此課稅並無違於量能課稅原則。

本件判決事實為原告為A公司之研發長。A公司未向經濟部申請發行認股權憑證,卻於101年發給原告認股權憑證800,000股,約定原告得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認購A公司股票。原告先後於103年4月1日、104年4月1日執行認股權,分別以450萬元之價格執行股票45萬股、以200萬元之價格執行股票20萬股。惟於申報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申報各該年度自A公司取得之其他所得為0元,被告乃核定補繳。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指出,按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1項:「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規定,亦足知,所謂員工認股選擇權,係公司給予員工得以預定價格即權利行使價格,在將來預定期間即權利行使期間內,買進預定數量之公司股份之權利,故而員工最終可能並未執行其認股選擇權。而此員工認股選擇權制度之目的則係員工之利益及公司業績之提昇,故其屬將員工報酬與公司業績相連結之制度。是因執行系爭選擇權所進而獲致之所得,其性質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所明文列舉之所得類型,自應將之歸類為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並依該類規定計算所得金額。員工行使認股權取得股票,股票雖非現金,但資產既有增加,經濟能力即有所增加,以此認定收入實現,也合於量能課稅。是前揭非現金所得實現歸屬年度之說明,員工行使認股權,以其取得股票時為所得實現時點,其稅基之量化,依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收盤價(收入)超過認股價額(成本)之差額,為其所得(純資產增加),據此課稅,乃為現行稅制之規定,並無違於量能課稅原則。

本件判決並指出,有外國立法例規定員工行使認股權當年未將股票處分者,不必繳納所得稅(但可能要繳納相當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最低稅賦,以防止高所得納稅人利用稅捐漏洞逃避稅捐),直至出售股票時,才依股票市價和認購價格之差額課徵所得稅。但此未為我國所得稅法所採取,一則我國證券交易所得屬於免稅所得;二則現行規定未必不利於納稅義務人,須視股票實際漲跌而定,而此風險當為行使認股權者所應評估;三則員工執行認股權該日之認購價格必然低於股票市價,總體財產增加,其所蘊含價差利益已屬實現所得,是所得稅法採擇現行制度並無悖於量能課稅原則,而為立法形成自由,不能因員工取得與轉讓股票時之漲跌指謫該稅制違背量能課稅原則。

本件判決綜合上述見解,認定原處分按原告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超過認股價額之差額部分,分別核定原告103年及104年其他所得,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自無不合等理由,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