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民事判决及仲裁判断在台湾执行情形及应注意事项(台湾)

黄郁婷 律师  江晓萱 律师[1]

有鉴于两岸经贸往来之密切,跨两岸民事诉讼及仲裁判断案件日益增加,除案件涉及之实体法律问题外,该等确定之判决及仲裁判断应如何于两岸间执行亦为重要课题。根据我国司法实务,目前已累积众多大陆裁判与仲裁判断之认可裁定,本文欲从大陆民事判决及仲裁判断在我国执行程序、大陆仲裁机构裁决在台受认可之情况出发,讨论具体执行时常见问题并提供相关建议。

一、大陆民事判决及仲裁判断在我国执行之程序

我国就外国法院判决系采「自动承认制」,即除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2条1项列载之不得承认情事外,原则上自动发生承认之效力;然就大陆之裁判与仲裁判断则系采「裁定认可制」,亦即按《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之规定,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判断须由我国法院另为认可裁定后始具有承认之效力,并应以此裁定办理强制执行(参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号判决),其认可审理之要件如下:

(一) 须为确定民事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断。

(二) 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三) 须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即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验证。

(四) 须声请法院裁定认可。

(五) 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为限。

因大陆已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等规范我国民事判决及仲裁判断于大陆地区之执行程序,我国法院基于落实「司法权相互尊重原则、互惠原则」,亦针对大陆民事确定判决及仲裁判断做成多笔认可之裁定案例。

二、大陆仲裁机构裁决在台受认可之情况

以大陆仲裁判断来台声请裁定认可等案例来看,大陆地区民事仲裁判断之仲裁机构大多分布于北京、上海、深圳、广州、泉州及天津等地,获得认可案件多达数十件以上,仅有零星案件被认定不予认可,获得认可比例甚高,可见我国司法实务基于司法权相互尊重原则,对于大陆仲裁机构所为之裁决有高度肯定。

再者,观察不予认可之案例,其不予认可之理由,均系该等仲裁判断程序,有违反台湾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形(例如未合法送达、裁决中当事人名称显有违误)等(参考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3年仲声字第15号民事裁定、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陆仲许字第1号民事裁定),显示我国司法实务原则上肯认大陆仲裁机构公信力,仅就程序瑕疵等问题例外排除认可。

三、大陆民事判决及仲裁判断在我国执行常见问题与建议

从历年大陆民事裁判与民事仲裁判断之认可裁定观之,大多围绕在「要件认定」及「既判力」方面之讨论,以下整理相关常见问题与建议,提供参考:

(一) 是否符合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认定

我国法院在审酌大陆民事裁判、仲裁判断是否符合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时,通常考虑其程序,有无违反台湾地区关于「被告听审请求权」、「公正程序请求权」等程序基本权之保障(参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简抗字第144号裁定)。是以原则上,原告若确实提交相关文书之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受合法通知应诉,系自行放弃出庭抗辩机会者,法院大多准许认可该民事裁判或仲裁判断(参考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8号裁定)。关于「合法送达」之认定,应特别注意下列情形:

1. 于受送达之人为台湾人但下落不明时,公示送达应于「台湾」公告

我国司法实务参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15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项规定,认可大陆法院于「受送达之人下落不明」,例如无数据可查询被告具体地址且住所不明时,得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为之;惟应注意受送达人为「台湾人」时,我国法院认为应于台湾为公告,始属合法送达(参考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82号裁定)。

2. 不宜采用电子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7条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1均表示,诉讼文书得以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送达,一般称之为「电子送达」。经查询我国实务判决,目前并无涉及采用「电子送达」是否符合台湾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有力见解。惟我国司法实务曾明确表示,审酌是否采用电子送达时,除须由当事人陈明外,法院仍得自由决定是否以电子方式传送(参考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况且依据《民事诉讼文书使用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作业办法》第7、8条规定,电子送达要求送方须以一定格式传送,而受方亦须于收受后为一定行为,始为合法送达。由此可知,我国司法实务对于电子送达仍采取保守态度,故建议于大陆地区涉讼或进行仲裁判断时,不宜采用电子送达方式为之,以免影响其在台受法院认可之可能性。

(二) 大陆裁判或仲裁判断无既判力,须注意再行争讼之风险

我国最高法院认为基于两岸特殊关系,立法者特以非讼程序处理大陆民事确定裁判、仲裁判断之认可,足见其系考虑两岸民事诉讼制度及仲裁体制差异而为之特别机制。据此,为维护我国法律制度并兼顾当事人权益,即使经我国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民事确定裁判或仲裁判断,仍仅具有执行力,而无与我国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参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号民事判决)。我国司法实务欲藉此,保留法院得自行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为不同之判断,不受大陆地区法院裁判之拘束(参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2376号民事判决)。同理,以民事债务纠纷为例,纵使其在大陆之民事确定裁判或仲裁判断经我国法院裁定认可,债务人仍得以该民事判决、仲裁判断作成前之事由,依我国《强制执行法》向我国法院另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故仍有再行争讼之风险存在,须特别留意。

一般公司于处理跨境商业纠纷时,通常较为着重自身于实体法层面可以主张之法律依据为何,有时反而忽略一些诉讼程序性规定,导致辛苦多时取得之胜诉判决或有利仲裁判断,无法在强制运行时间发挥应有之功能。因此,本文特别针对大陆民事判决及仲裁判断在台湾执行时之应践行程序及相关注意事项提出重点说明,希望能作为企业在遇到类似问题时之参考,以便避免日后无法执行之风险。

[1] 作者為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律師,惟本文內容為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