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侵權行為與民事責任(台灣)

施昭邑   律師

一、民法第184條於法人侵權行為有無適用?

依據民法第26條、第28條規定,可知法人是權利主體,得享有權利且為從事目的事業所必要,有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由上可知,法人對於相關人員之侵權行為負有連帶賠償責任,具有明文規定。然而法人是否可能依據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負擔自身的民事侵權責任,則是個值得討論的問題,過去判決案例也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1]。

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肯認民法第184條一般性侵權行為規定適用於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見解肯定民法第184條一般性侵權行為規定同樣適用於法人,其理由包含:(1)民法第184條一般性侵權行為規定,就其法條文義與立法說明,並未限制只有自然人才適用;(2)法人得統合其構成員的意思與活動,從事其自己的團體意思與行為;(3)從保護被害人角度出發,現今社會法人企業分工精細複雜,許多侵害結果的發生,常是綜合許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的結果,而非特定自然人的單一行為導致,但因現行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規定法人須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的要件,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而對於被害人的保護不周。綜合上述,大法庭認為,法人可以藉由自身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因此具有分散風險的能力,故法人也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同樣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擔自己的侵權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相關討論:

1. 不排除同時成立其他法人損害賠償責任的情況:

肯定法人適用民法第184條一般性侵權責任,不排除同時成立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其他法人應負責任的情況,惟不同請求權基礎的要件與求償效果不同,應視個案請求人如何主張[2]。

2. 法人自身故意過失的判斷標準:

法人自身故意過失的判斷,有學者認為「法人過失指組織過失,違反組織義務而發生所謂組織缺陷,組織義務包含人員的配置、物的設置、維護及更新與防止事故發生所需安全管理機制的建置等」[3]。有學者認為應以理性人之標準,檢視法人團體意思決定是否有故意過失,法人團體的錯誤決定、設施瑕疵、人員管理失當或組織缺陷,都可能構成法人自身須侵權責任的情況。[4]

3. 法人求償權:

法人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成立的自身侵權行為責任未必能向受僱人或法人代表人等求償,此與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規定有所不同。[5]

四、結語

最高法院此項法律爭點的公布,應有助於未來個案有加害人不明但法人自身具有疏失而可究責情形的求償,此時無須適用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規定舉證特定受僱人或法定代表人等具有故意或過失,而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法人自身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對法人求償,仍須證明法人自身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法院如何認定尚待進一步持續觀察實務個案如何具體認定及其判斷標準。

[1]有間接採肯定見解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亦有明確採取否定見解,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判決分析說明可參考陳聰富,法人團體之侵權責任,臺大法學論叢第40卷第4期,第2090-2094頁,100年12月。

[2] 陳聰富,法人團體之侵權責任,臺大法學論叢第40卷第4期,第2120頁,100年12月。

[3] 王澤鑑,法人侵權責任的發展─民法第184條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的創設,月旦裁判時報第100期,第13頁,109年10月。

[4] 陳聰富,法人團體之侵權責任,臺大法學論叢第40卷第4期,第2119頁,100年12月。

[5] 陳聰富,法人團體之侵權責任,臺大法學論叢第40卷第4期,第2120-2121頁,100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