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之重大變革介紹(台灣)

黃郁婷律師、陳曉蓁律師[1]

一、商業事件審理法之重大變革摘要

鑒於重大商業紛爭事件之發生,對公司股東、債權人乃至於投資大眾市場均有重大影響,並為提升我國整體經商環境及經濟競爭力,司法院自2018年2月起即積極研擬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期能建構迅速、妥適、專業之商業事件審理程序。商業事件審理法2019年12月17日在立法院三讀通過後,於今年(2020年)1月15日公布,因本法為新制定法律,且涉及法院組織重大變革,故目前尚未正式施行,其施行日期將由司法院視相關配套措施準備情形另定之[2]。商業事件法共計81條,本文謹以下表簡介本法重大變革內容:

 

一、設置商業法院 未來將設置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商業法院」),底下分設智慧財產法庭與商業法庭。商業事件專屬由商業法院管轄。
二、採行二級二審制 第一審由商業法庭合議庭行事實審,第二審無論為上訴或抗告均由最高法院進行法律審程序。
三、明訂商業事件範圍 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與商業非訟事件。

1. 商業訴訟事件:重要者包括

(1) 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或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事件

(2) 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爭議事件

(3) 與公開發行公司具控制從屬關係,且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五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爭議

(4) 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與公司間所生民事權利義務爭議,訴訟標的金額為一億元以上者

(5) 違反特定金融法規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且訴訟標的金額為一億元以上者

(6) 因公司法及特定金融法規所生民事法律關係爭議,其訴訟標的為一億元以上者,且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2. 商業非訟事件:重要者包括公開發行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公開發行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

四、律師強制代理 商業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就本法所行程序均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駁回其訴。除另有規定,程序行為應由程序代理人為之,程序期日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未到場。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
五、書狀提出程式 為增進審理效率,書狀原則上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未依規定提出者,除依規定補正外,不生提出之效力。未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所提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六、商業調查官 商業調查官係為輔助法官就案件所涉商業專業問題進行判斷,如協助分析整理事證爭點及法律疑義、提供專業領域參考資料或製作報告書等。其製作之報告書原則上不公開,但法院因商業調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基礎。
七、商業調解前置 商業訴訟事件起訴前應先行調解程序,調解程序由商業法院之法官行之,法官得斟酌個案性質及商業調解委員學識經歷選任1-3名商業調解委員先行調解。調解程序不公開,且除當事人同意外,應於商業調解委員選任後六十日內終結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依法有到場義務。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部分程序費用。
八、審理計畫 法院應與兩造就整理爭點、訊問相關當事人或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事項之時程商定審理計畫,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致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有重大妨礙者,法院得駁回之。
九、當事人查詢制度 為使當事人能在訴訟前階段蒐集相關事證,當事人得於法院指定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列舉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向他造查詢,請求具體說明。他造無正當理由拒絕就事實或證據之查詢事項說明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請求查詢當事人關於該事實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十、涉及營業秘密之證據開示 當事人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持有人如為營業秘密抗辯而拒絕提出者,應釋明拒絕理由。法院為判斷前述抗辯有無理由,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必要時仍得命持有人提出證據,以不公開方式行之。
十一、專家證人 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得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專家證人應具結,並主動揭露可能影響其中立客觀陳述之事項。專家證人應以書面回答他造所提之書狀詢問,所為回答構成其專業意見之一部。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兩造聲明之專家證人,就爭點或其他必要事項進行討論,以書面共同出具專業意見。
十二、秘密保持命令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後,法院得依其聲請,對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因應商業事件審理法應注意事項

由上表簡介可知,鑒於重大商業紛爭需求迅速、妥適與專業之審理,商業事件審理法新增許多民事訴訟法所無之審理機制。為因應將來本法正式上路,本文爰提供以下幾點應注意事項,以供企業參考因應:

(一) 企業得視交易事件性質評估契約內關於管轄權之約定

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就公司法與特定金融法規所生民事爭議,訴訟標的金額一億元以上者,即可由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參本法第2條第2項第6款)。為增加適用該等專業法院制度之機會,建議企業待司法院對於商業法院本院及各分院設置地點及相關配套措施等資訊較為明朗後,審視既有合約與擬締結合約所涉交易事件之性質,以便決定是否有必要約定由商業法院管轄,如有必要得諮詢專業律師評估相關法律風險。

(二) 由於商業事件審理法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為提前準備因應潛在商業糾紛,企業於一般商業事件過程中應更加重視專業法律人員之參與程度

商業事件審理法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舉凡本法所定程序,包含訴之提起、調解、相關程序行為及於程序期日到場等,均應由程序代理人為之。未委任程序代理人者,不僅所為程序行為不生效力,更嚴重者將導致所提之訴被駁回。承上可知,目前商業事件處理機制係強調專業迅速處理之重要性,此種趨勢更應提前至一般商業事件例如商事交易規劃階段,藉由專業法律人士之提早參與,除能避免潛在商業糾紛外,更得因為對系爭商業事件之深入了解,以利企業倘嗣後進入商業法院審理時更能夠有效促進法院審理流程之進行。

(三) 企業應更加重視商事調解程序及第一審審理程序

為迅速妥適解決商業糾紛,商業事件審理法明定商業事件起訴前應行調解程序,為促成調解之成立,並要求有權作成決定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均應親自參與調解程序,因此,相對於以往調解程序中企業經常只委請律師甚至員工代為出席,企業及負責人應更加重視調解程序,審慎擬訂調解策略與思考可行的調解方案。

須注意,商業事件審理法採二級二審制亦是循上述立法脈絡,希冀能迅速解決商業糾紛,故在事實審只能於第一審法院一戰定江山的情況下,企業應充分利用本法提供之審理機制,於第一審盡可能蒐集並在法庭呈現對己方有利之事證,則即便案件進行到第二審法律審,亦有助於爭取有利之最終確定判決。

三、結語

由本文之說明,可以預見未來商業事件審理法之施行,將改變企業面對重大商業紛爭的處理模式。作者將密切關注本法後續推行狀況,包括施行日期、子辦法之訂定、商業法院之設置及相關配套措施等,並提供相關資訊與建議供企業參考。

[1] 作者為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律師,惟本文內容為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2] 至本文截稿日止(2020年7月3日),司法院尚未公布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