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編實施後的重要注意事項(中國大陸)

黃郁婷律師  陳姣姣律師 [1]

《民法典》已於2020年5月28日由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將於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國自此開啟《民法典》時代。佔據《民法典》一半以上篇幅的合同編,其中涉及的實質性修訂較多,本文主要圍繞所有合同均適用的合同編通則的實質性修訂部分,結合部分修訂幅度較大的有名合同,簡要介紹重要注意事項,供大家參考。

現行法律 民法典 理慈建議
《合同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定,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四百六十四條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定,適用有關該身份關係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

 

此次《民法典》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身份關係協定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合同編的規定。
建議在之後簽署涉及身份關係的協議時,可以約定相關的涉及財產分割、債權債務分割、違約金等事宜適用《民法典》合同編的約定,以更好地保障約定的約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百九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構成預約合同。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此次《民法典》的規定認可了買賣合同之外的其他種類預約合同的效力,因此,雙方簽署的預約合同將與本約一樣具有法律約束力,若違反預約合同將同樣可能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此,應當仔細審核並審慎簽署預約合同。
《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
此次《民法典》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第三人可以根據合同的約定直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並有權主張違約責任。此種突破合同相對性的規定,可以大大提高合同履行及糾紛解決的效率,因此,若合同確實存在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情形,則可以增設關於第三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承擔違約責任的約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六條 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第五百三十三條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此次《民法典》的修訂增加了雙方當事人重新協商的前置程式,因此,若遇情勢變更的情形,例如國家政策調整,現行法律法規變更,物價、匯率、幣值等的異常變動,當積極及時地與對方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五百三十六條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 該條款新增了債權到期前可以行使代位權的情形,當發生新增的條件,例如訴訟時效即將屆滿,可以及時地向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以更好地維護自身債權的實現。
《合同法》第八十一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條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佔有而受到影響。
新增從權利隨主債權轉移制度,此項制度可以保障主債權的受讓人可以及時行使抵押權、質押權等從權利,而不必再等待辦理從權利轉移登記手續或者轉移佔有,避免期間可能產生的標的滅失、標的被其他債務人查封等行權障礙。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略)

 

新增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二款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此次新增了不定期合同的雙方的任意解除權,但在行使該解除權時,為了保護對方的信賴利益,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合同法》第九十五條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後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第五百六十四條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此次《民法典》明確了合同解除權的除斥期間,即若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解除權的行使期間為一年。因此,若發生合同解除事宜,則應當及時在除斥期間內行使解除權,終止合同的權利義務。
《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合同約定解除)、第九十四條(合同的法定解除)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百六十五條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
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此次《民法典》新增了合同解除權行使過程中的寬限期規定,即可以通知對方在一定期限內履行,否則合同自動解除,此舉可以更為有效地處理合同糾紛。另外,合同任何一方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決行為的效力,因此,雙方對解除權的行使有異議的,均可以提起訴訟或者仲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略)

 

第五百八十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略)。
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該條款賦予了違約方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起訴解除合同的權利。因此,若遭遇確實無法履行,債務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等情形,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即便是違約一方亦可以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該條款可以促使雙方儘快處理合同糾紛,避免陷入合同僵局。
《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五百六十六條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後,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此次《民法典》增加了主合同因違約解除,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的規定,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在作為擔保人簽署擔保合同時,建議協議各方在合同中明確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範圍。
《擔保法》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八十六條 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此次《民法典》修改了關於保證責任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情形下為一般保證的規定。由此,在簽署擔保協定時,若需要擔保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則應當明確約定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否則將視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十一條 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
第三十二條 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第六百九十二條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此次《民法典》統一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形下,保證期間均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的規定。因此,若再行簽署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止等類似內容的,保證期間同樣將適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不再適用兩年的規定。因此,建議雙方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期間予以約定,若沒有約定,則建議在保證期間內及時行權。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第九百三十三條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外,無償委託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因解除時間不當造成的直接損失,有償委託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對方的直接損失和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 此次《民法典》增加了無償委託合同在行使解除權時,仍然可能需要承擔因為解除時間不當造成的直接損失,在有償委託合同情形下,解除方應當承擔對方的直接損失以及合同履行後的可得利益損失。因此,在履行委託合同時,即便法律規定雙方均享有解除權,但仍然應基於誠信原則積極履行合同,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1] 作者为上海理慈律师事务所律师,惟本文内容为个人意见,不代表事务所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