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ne 2021

有关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声请换发执照之定暂时状态假处分分析(台湾)

阙立婷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9年12月11日作成109年度裁字第2220号裁定(下称本号裁定),表示声请暂时状态假处分,以有本案请求为前提,且必声请人有争执之公法上法律关系,而有防止发生重大损害或避免急迫危险之必要时始得为之。

本号裁定之事实为,抗告人为卫星广播电视法第2条第1项第4款之卫星频道节目供应事业(下称卫星频道事业),经相对人核准换发A新闻台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将于109年12月11日届满。抗告人依同法第18条第1项规定,向相对人申请换照。经相对人践行听证程序,于委员会议决定后,驳回换照申请案(下称原处分)。抗告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依行政诉讼法第298条第2项规定,向原审法院声请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并声明相对人应暂时许可抗告人换发A新闻台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执照期限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本件假处分之本案行政诉讼判决确定时止(下称声请事项一);暨相对人应于假处分程序确定前,不得许可或同意有线电视系统业者就系争频道所为频道规划变更之申请(下称声请事项二)。经原裁定以:声请事项一,抗告人未能释明其于本案诉讼具胜诉之高度盖然性、原处分并未对抗告人造成重大损害或急迫危险,本件尚无定暂时状态假处分之必要;关于声请事项二,抗告人所声请者系有线电视系统之频位,属有线电视系统业者与抗告人间之私法上法律关系,无涉抗告人与相对人间公法上法律关系之争执,与行政诉讼法第298条第2项要件不符为其论据,驳回抗告人定暂时状态假处分之声请。抗告人乃提起抗告。

本号裁定指出,按行政诉讼法第298条第2项、第3项规定可知,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系于争执之公法上法律关系未经确定终局裁判前,作成暂时扩张声请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亦即,声请人于准许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裁定后,在本案执行前,可依该裁定所定暂时状态实现其权利,相对人亦应暂时履行其义务。惟声请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以有本案请求为前提,且声请人有争执之公法上法律关系,有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之必要时,始得为之。

本号裁定进而表示,本件法律关系是相对人是否应准许抗告人就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之换照申请,并非相对人原发给抗告人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之处分(下称原许可处分)有无失效有争执,因而审酌抗告人有无行政诉讼法第298条第2项所称之「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有必要定暂时状态」,应以原处分对抗告人是否造成重大损害为断,而非审酌原许可处分失效对抗告人是否造成重大损害。依卫星广播电视法第6条规定,经营卫星广播电视应申请主管机关审核许可;第11条第1项规定,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有效期限为6年,是原许可处分属于附期限之行政处分,于期限届满时失其效力,抗告人不得再据原许可处分使用系争频道,该行政处分因期限届满时失其效力而生之不利益影响,乃附期限行政处分之效果。抗告人于声请原许可处分时,就该处分具有效期限,本应评估其事业投资及交易契约之规模与风险,于获许可后,就许可营运6年后失效有何不利益影响,亦得自行妥为规划因应。抗告人既选择声请属于授益性质之原许可处分,享有其利益,自应负担失效后可能产生之不利益,抗告人如不妥善规划因应,致损害发生或加大,亦属其过咎。抗告人如以其声请换照必得许可,而不妥为规划因应致损害发生,则为其过咎所致,不得认有行政诉讼法第298条第2项之重大损害。又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制度系为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所谓损害或危险,在主观诉讼系指抗告人自身直接的损害或危险而言,抗告人称新闻台全体员工将丧失工作,负责人或抗告人之大股东受损害,其他视听大众受影响,无从以金钱赔偿或回复,抗告人据此主张亦非可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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