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gust 2026
最高法院闡釋無故提供帳戶罪之自白認定(臺灣)
為從源頭阻斷詐騙金流,我國自民國(下同)112年起陸續健全洗錢防制相關配套措施,本所先前亦曾介紹「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下稱「無故提供帳戶罪」)之相關規定
[1]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此外,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兼顧訴訟經濟,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另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近期,最高法院就無故提供帳戶罪案件中自白之認定作出相關判決,進一步闡釋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一、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判決」)
(一) 案件事實
1. 本案被告交付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且說明交付帳戶之原因及過程。惟被告主張其不知道提供帳戶可能涉及幫助犯罪,並表示自己是「被騙」才交付帳戶。
2. 原審認為,自白除須就犯罪客觀事實為承認外,亦應就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有所陳述。本案中,被告雖承認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惟就犯罪主觀面僅表示不知道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違法用途是幫助犯之行為,並未就故意、過失、知情等內涵為表述,因而認定被告未就主觀要件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
3. 最高法院認為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遂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其主要理由如下。
(二) 本判決重點
1. 自白之判斷應以犯罪事實為核心
本判決指出,被告是否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供述之實質內容,判斷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又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應綜合考量被告已交代及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相關因素。
2. 無故提供帳戶罪之立法目的及自白減刑之適用
(1)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無故提供帳戶罪之增訂,係針對司法實務上提供人頭帳戶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藉以截堵處罰漏洞。是以,無故提供帳戶罪之處罰規定,是在無法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2) 本案中,被告雖表示「不知道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從事違法用途是幫助犯的行為」,惟本判決認為,被告應係否認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未否認無故提供帳戶罪之事實。至於被告主張係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亦非等同辯解其有正當理由。原判決逕以被告未就無故提供帳戶罪之故意、過失、知情等內涵為表述,認定被告未就主觀要件自白,並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 結論
依本判決意旨,在無故提供帳戶罪案件中,被告如已就提供帳戶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陳述,縱否認其行為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並主張係遭受欺騙,亦不當然影響其自白之成立,仍可能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至於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之原因是否構成「正當理由」,仍應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加以調查、認定。
本判決作成後,下級審就類似案件之自白認定及相關實務發展,本所將持續觀察。
[1] 請參本所文章【 注意!三月一日起,無故提供人頭帳戶者,帳戶功能至少受5年影響(臺灣) 】
一、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判決」)
(一) 案件事實
1. 本案被告交付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且說明交付帳戶之原因及過程。惟被告主張其不知道提供帳戶可能涉及幫助犯罪,並表示自己是「被騙」才交付帳戶。
2. 原審認為,自白除須就犯罪客觀事實為承認外,亦應就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有所陳述。本案中,被告雖承認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惟就犯罪主觀面僅表示不知道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違法用途是幫助犯之行為,並未就故意、過失、知情等內涵為表述,因而認定被告未就主觀要件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
3. 最高法院認為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遂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其主要理由如下。
(二) 本判決重點
1. 自白之判斷應以犯罪事實為核心
本判決指出,被告是否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供述之實質內容,判斷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又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應綜合考量被告已交代及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相關因素。
2. 無故提供帳戶罪之立法目的及自白減刑之適用
(1)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無故提供帳戶罪之增訂,係針對司法實務上提供人頭帳戶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藉以截堵處罰漏洞。是以,無故提供帳戶罪之處罰規定,是在無法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2) 本案中,被告雖表示「不知道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從事違法用途是幫助犯的行為」,惟本判決認為,被告應係否認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未否認無故提供帳戶罪之事實。至於被告主張係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亦非等同辯解其有正當理由。原判決逕以被告未就無故提供帳戶罪之故意、過失、知情等內涵為表述,認定被告未就主觀要件自白,並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 結論
依本判決意旨,在無故提供帳戶罪案件中,被告如已就提供帳戶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陳述,縱否認其行為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並主張係遭受欺騙,亦不當然影響其自白之成立,仍可能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至於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之原因是否構成「正當理由」,仍應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加以調查、認定。
本判決作成後,下級審就類似案件之自白認定及相關實務發展,本所將持續觀察。
[1] 請參本所文章【 注意!三月一日起,無故提供人頭帳戶者,帳戶功能至少受5年影響(臺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