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gust 2025

数位外送平台与外送员间之从属性认定:从台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观察

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2条第6款规定:「劳动契约:指约定劳雇关系而具有从属性之契约。」因此原则上具备从属性之劳雇关系,即属民法上之雇佣契约及劳基法上之劳动契约。然而,外送平台与外送员间是否具有从属性而应为雇佣关系,一直是外送平台业者在劳动法律遵循上的重要议题。在2025年6月时,最高法院作成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认定外送平台和外送员间应为雇佣关系。本件从第一审认定是承揽契约,第二审与第三审则认定是雇佣契约,其见解转变,不仅详述外送员为何因外送平台之经营模式而具备从属性,亦揭示未来法院在此类案件之认定见解。以下说明本件背景、历审判决之见解:

一、案件背景: 

原告自2019年8月起担任被告的外送员,双方签署劳务承揽合约约定按件计酬,并未约定固定的工作时间和时数。原告必须自备递送车辆、与消费者联系之行动电话等工具,同时车辆维修、保养、油资和行动电话通话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然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因此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被告间之雇佣关系存在。

二、历审判决之见解: 

(一)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劳诉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并非雇佣关系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740号解释理由书之意旨,认定原告得自由决定工作时间、是否接单、提供外送之区域,且原告需自行承担递送车辆和行动电话通话之费用,而被告未对原告设定休假规范和干预提供劳务之方式等情,认定原告是自行承担营业风险并为自己取得报酬而工作,不具备人格、组织及经济上之从属性,因此驳回原告之诉。

(二) 台湾高等法院112年度劳上字第8号民事判决:应为雇佣关系 

台湾高等法院则推翻第一审判决之认定,并参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之意旨,认定被告制定详细的送餐流程及行为准则,已属对原告工作内容进行规范,并具备考核与惩处之效果。此外,被告设计多元的报酬与奖励条件,内容包含取单率、外送时是否使用「官方大保温箱搭配官方安全帽」或「官方大保温箱搭配官方上衣或外套」、以及消费者回馈之评价星数等不同因素,均会影响原告接单与否的行为决定,并具有间接之强制力。又原告加入被告之APP系统平台后,已成为取餐与送餐服务团队之一部分,形成分工之事实。因此,台湾高等法院认定两造间已具备人格、组织及经济上之从属性,应为雇佣关系。

(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应为雇佣关系 

最高法院认为,从属性之认定并非指劳工对雇主有绝对的依赖关系,而应依个案中雇主对劳工提供劳务之拘束程度高低而定,因此在数位经济形态下,外送员和外送平台之间的契约关系究竟为何,应依从属性程度高低判断是否属于雇佣契约。原告必须登入被告系统平台(APP)接受被告派单工作,并严格遵守被告之外送作业流程规定,已属将原告纳入生产组织体系;其次,原告提供外送服务是为了被告的营业利益,以及代表被告的品牌;此外,被告能以评分系统、惩罚系统(如暂停接单和终止服务),以及报酬和奖励的提供条件,直接或间接拘束原告的劳务给付方式。因此,最高法院赞同前述台湾高等法院之见解,认定两造间应具备人格、组织、经济上之从属性,并不因原告可决定工作时间、拒单或采按件计酬等因素而受影响。

三、结论: 

依据本件最高法院之见解,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8号判决亦肯认外送平台和外送员间具从属性之见解,足以发现法院对于此类案件之见解有逐渐趋于一致。亦即,当外送平台制定标准作业流程和惩处规定,且将外送员透过系统纳入外送平台之生产组织体系,并使外送员为外送平台营业之目的而提供劳务时,法院即可能认定外送平台和外送员间具有从属性而应为雇佣契约。后续法院是否更细致化阐释数位经济下的从属性认定标准,将影响数位平台业者的劳动法令遵循,值得持续关注。

本网站上所有资料内容(「内容」)均属理慈国际科技法律事务所所有。本所保留所有权利,除非获得本所事前许可外,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或以任何方式重制、下载、散布、发行或移转本网站上之内容。

所有内容仅供作参考且非为特定议题或具体个案之法律或专业建议。所有内容未必为最新法律及法规之发展,本所及其编辑群不保证内容之正确性,并明示声明不须对任何人就信赖使用本网站上全部或部分之内容,而据此所为或经许可而为或略而未为之结果负担任何及全部之责任。撰稿作者之观点不代表本所之立场。如有任何建议或疑义,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