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ly 2024

從近期臺灣智財法院判決談採用比較型廣告的風險

2024.07

陳信宏、江曉萱

企業為自己產品進行廣告行銷的時候,為了凸顯商品功能、外觀具有其獨特或實用性,往往會想與競爭對手之產品相互比較的方式,來吸引消費者的目光、認清品牌形象,達到推銷自家產品的效益。然而,採用此類「比較型廣告」應注意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範。近期我國智慧財產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作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本案」)針對比較型廣告就有見解闡明,以下簡要介紹。

本案是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的民事訴訟,原告(即本案被上訴人)與被告(即本案上訴人)均係生產保健食品之業者,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廣告中,揭示原告商品照片,且將原告商品稱為「一代」、被告商品稱為「二代」,故意以貶抑原告商品為較舊或等級較劣之方式進行比較,係以不當比較廣告誤導消費者,違反比較廣告之處理原則,並造成原告嚴重的商譽損失,並請求依照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禁止被告於其官網或所刊登之廣告上,使用「一代」表示原告產品。被告在本案中則爭執,其僅係依照研發技術時間前後來代稱二家產品,且「一代」並非貶抑字,並無打擊原告市場之意圖及目的,無比較之必要,非公平交易法所指之比較廣告。

對此,智慧財產法院認為:「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業於比較廣告,應以公正、客觀、比較基準相當之方式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參照)。且事業於比較廣告無論是否指明被比較事業,以新舊或不同等級之商品相互比較、或僅彰顯自身較優項目,而故意忽略他事業較優項目,致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均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7點參照)」在本案中,法院認為原告商品早於被告商品數年於市場上銷售,消費者對於原告商品已有一定之認識,被告未經同意逕自將原告商品稱為「一代」,其自身商品稱為「二代」,會使人基於原告商品品質基礎上產生被告商品較優之聯想,且該廣告僅提及被告商品活性、純度優於原告商品,並未提及原告商品之優點,致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足以影響其交易決定,而妨害原告之市場效能,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建議企業採用比較型廣告時,應留意廣告是否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之規範,包含應以公正、客觀、比較基準相當之方式進行比較,該等比較亦應有客觀資料(例如市場報告、科學實證研究等)來證明比較之結果,且該廣告之呈現不得陳述不實情事並造成他事業商業受損等事項,以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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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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