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新型專利權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為由提起舉發之「利害關係人」,包括實際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僱傭或委聘研發關係之當事人(台灣)

顏伯軒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6月11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以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為由提起舉發之「利害關係人」,包括實際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僱傭或委聘研發關係之當事人。

本號判決之事實略為,上訴人A公司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智慧局形式審查後核准公告並發給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B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系爭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對之提起舉發,經智慧局審查並為「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B公司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之審定。經原審依A公司聲請准予獨立參加本件智慧局之訴訟,並判決如B公司聲明,A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表示,按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而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所稱「利害關係人」指依法具有專利申請權之人,包括實際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僱傭或委聘研發關係之當事人。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B公司主張證據均係其受雇人所創作,亦已提出聘僱合約書為證,而證據之設計圖均有標示B公司之英文名稱,亦足徵其為B公司之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創作,則B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專利之申請權為利害關係人,於法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