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人工智慧不得為專利發明人(台灣)

施志寬 律師 、蔡毓貞 律師

一、法院判決之摘要

我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法院」)於110年8月19日作出110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判決,認為人工智慧系統DABUS不得為專利發明人,維持我國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對第108140133號發明申請案「吸引增強注意力的裝置和方法」應不予受理的處分。判決理由之論點如下:

(一) 發明人應該為自然人:發明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所謂「實質貢獻」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故發明人必係自然人。

(二) AI不是法律上之人:人工智慧系統DABUS並非我國法律上的「人」(包括法人及自然人),無法對外部表示如委任代理人的內部意思,其在我國法律上應被視為「物」。

(三) 依法應不受理:申請書並未記載符合相關規定的發明人資訊(包括姓名及國籍),經通知仍逾期未補正,智慧局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所為不予受理的處分,於法有據。

二、後續觀察之事項

本件申請案,除了我國,亦在英國、澳洲、美國、歐洲及南非提出申請,其發明人係顯示「本發明係由人工智慧DABUS自動生成(The invention was autonomously generated by a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DABUS)」。目前,僅有南非准許DABUS為發明人,其他國家皆作成不予受理或核駁的處分,而申請人Thaler博士皆提出上訴。

英國[1]、澳洲[2]、美國[3]的一審法院近期已陸續作出判決,歐洲專利局的上訴委員會亦進入聽證程序。英國、美國法院仍維持DABUS不得為發明人的原處分,申請人Thaler博士繼續上訴;但澳洲法院則作出准許DABUS為發明人的世界首例判決,澳洲智慧局已表明上訴。

包含我國在內的各國終審法院之見解,將影響各國專利法及相關審查基準是否進行修訂,更牽動議題「AI人工智慧能否為著作人」的發展,值得持續關注。


[1] Stephen L Thaler v The Comptroller-General of Patents, Designs And Trade Marks [2020] EWHC 2412 (Pat)

[2] Thaler v Commissioner of Patents [2021] FCA 879

[3] Thaler v. Iancu et al,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Eastern District of Virginia, No. 20-cv-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