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gust 2017

專利授權人主要義務係於專利授權期間 使被授權人可依授權契約實施專利權 但並無移轉專利權予被授權人之義務(臺灣)

陳品蓉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作成104年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專利授權人主要義務係於專利授權期間,使被授權人可依授權契約實施專利權,但並無移轉專利權予被授權人之義務。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公司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將所有系爭專利授權上訴人公司可在中國大陸生產及銷售;上訴人公司應分期支付伊權利金計3,000萬元,但除第一張支票已兌現外,其餘已到期之支票均未獲支付,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本號判決指出專利授權人之主要義務在於專利授權期間,使被授權人可依據授權契約實施專利權,惟專利授權人無移轉專利權予被授權人之義務。故倘被授權人於授權期間,授權人本於專利授權契約之本旨,使被授權人得依約實施專利權,縱使專利權嗣後經舉發撤銷確定,致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而無法繼續實施專利權,然並非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在專利權未經撤銷確定前,當事人間之授權契約應屬有效,被授權人於其實施專利權期間,自應依約給付授權金。

本號判決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契約所定驗收標準將相關技術移轉予鷹谷公司,並經上訴人公司審核確認予以驗收,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公司自有按期給付權利金之義務等理由,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駁回上訴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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