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ptember 2019

專任教師非依法令兼任僅辦理停業登記而未辦竣歇業登記之商業負責人仍屬違法兼職(台灣)

闕立婷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專任教師非依法令兼任僅辦理停業登記而未辦竣歇業登記之商業負責人仍屬違法兼職。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原為A企業社」負責人,該企業社僅曾申請登記於暫停營業(下稱「停業」),自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學校教師後,該企業社仍存續中,並未辦理歇業或廢止登記,且仍由上訴人兼任負責人,迄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獲悉上情,通知上訴人說明後,上訴人始辦理歇業登記。被上訴人於考核會決議結果認定上訴人構成「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違法兼任態樣,記申誡1次(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再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無論獨資或合夥的商業,如僅辦理停業登記,而未辦竣歇業登記,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其商業主體仍存續中,專任教師非依法令兼任該商業的負責人,仍屬違法兼職。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參酌銓敘部所訂「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中的認定標準表,訂定懲處標準參考表,以明確各種態樣的違法性、可責性及懲處標準,使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得依個案情節輕重予以申懲處,作為對專任教師違法兼職的懲處依據,以避免執法人員恣意專擅、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經核並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且與前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及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等規定,尚屬無違等理由,認定原處分根據上開規定處罰,並無違法,駁回原告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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