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作判斷,若無恣意違法之情事,法院應尊重其判斷結果(台灣)

莊薇馨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2月6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基於專業素養作判斷,法院應予尊重,若無恣意及違法情事,難以指摘其違法。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於44年間所興建。訴外人即系爭建物所坐落里之里長提報系爭建物具文化價值,上訴人乃以公告(下稱前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歷史建築。經被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原審判決(下稱前判決)以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乃基於「系爭建物有無壁爐」等錯誤事實所為之判斷,將前處分撤銷。上訴人未上訴,前判決確定。上訴人重為調查,經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北市文審會)會議審議,認系爭建物符合處分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評定基準,結論仍認其為歷史建築,而以上訴人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為歷史建築,並以函檢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開函及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上開函部分遭決定不受理,原處分部分遭駁回,被上訴人就原處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原審法院撤銷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表示,處分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依項目為基準:「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106年7月27日更名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條文亦做修正。)上述判斷基準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性且涉及文化價值判斷。系爭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基於專業素養作判斷,法院應予尊重。若審查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無恣意濫用等情事,難以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原判決既非以處分時之辦法為審查基準,亦未指明其依新修正該條項何款為審查,逕指原處分未盡登錄文化資產處分之說明義務,有率斷之疑慮,具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