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簡介(台灣)

蔡毓貞律師、楊宜蓁律師

過去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對於履約所產出之著作權,通常以「廠商(創作人)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且「著作財產權均歸屬於機關所有」為原則,導致機關所辦理的藝文採購難以吸引優秀的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參與投標。為改善此種現狀,以及進一步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與事業權益,文化部會同經濟部於110年10月5日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授權發布命令「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下稱本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重要規定摘要如下:

一、適用範圍─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

(一) 各類機關或法人辦理文化藝術事務之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其有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之著作權保障,除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第2條)

(二) 若機關或法人以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以外之形式辦理公眾文化藝術事務,其關於文化藝術工作者或事業之著作權保障,得參照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以取得最低限度權利或授權之約定為原則。(第25條)

二、著作權約款之解釋原則

機關或法人有利用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成果之需求者,有關著作權之約定,宜以書面為之。前項約定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文化藝術工作者、事業或徵件參與人之解釋。(第7條)

三、著作人格權之保障

本辦法明訂「機關或法人辦理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應保障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並分別規範著作之公開發表內容及方式、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第4條):

(一) 機關或法人利用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之成果,如尚未公開發表者,機關或法人得依個案性質及利用之需要,約定適當之公開發表內容及方式。

(二) 針對辦理成果,除著作人明示不具名外,應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約定以適當方式簡化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2.依該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表示顯有困難,或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 機關或法人辦理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應尊重著作人得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1]規定行使之權利。

四、著作權約款之保障

本辦法針對不同辦理藝文事務形式之著作權約款有所區分,彙整如下:

內容 藝文採購 藝文補助 藝文徵件
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原則 以約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非專屬授權為原則。(第8條) 以約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非專屬授權為原則。(第11條) 以約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非專屬授權為原則。(第15條)
著作財產權授權原則之但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約定由機關或法人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或約定取得專屬授權:

一、該成果係專為機關或法人之需求而採購。

二、該成果涉及機關或法人保管之他人隱私或個人資料。

三、該成果與機關、法人安全或執掌之保密資訊有關。

四、該成果屬於機關或法人之國家重大政策或主要業務內容之依據或參考。

五、其他基於保障人民參與、閱覽、利用及共享文化等公益考量。

機關或法人依前項約定取得非專屬授權者,應就得否再授權他人利用併為約定。(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約定由機關或法人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或約定取得專屬授權:

一、機關或法人為落實補助之目的,認有持續推廣藝文補助成果之重大利用需求。

二、其他基於保障人民參與、閱覽、利用及共享文化等重大公益考量。

有關著作財產權之約定應預先載明於補助要點或相關資料中,必要時並應預先諮詢相關業者、團體或專家之意見。(第11條)

基於專用於特殊用途之需求,且依預先載明之徵件條件足認其投件內容應由機關、法人或其授權之對象專用而具排他性者,得就該徵件成果約定由機關或法人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或約定取得專屬授權。(第15條)
著作成果之歸屬 以履行該案採購契約之廠商或實際創作人為著作人。但有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而認有必要者,得約定以機關或法人為著作人。前項但書情形,以履行該案採購契約之廠商係自然人者為限。(第9條) 以受補助者或實際創作人為著作人。(第12條) 以徵件參與人或實際創作人為著作人。(第17條)

五、落實與結語

現行文化藝術採購辦法、機關辦理藝文採購作業要點,雖然都已經要求機關於契約內就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為合理必要之約定,並以取得授權為原則,惟實踐上機關認為的「合理必要之約定」,仍是偏向對機關單方有利的條款。有鑑於此,本辦法第4條、第8條明定以「應保障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約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非專屬授權」為原則,並於第24條明定各機關之相關辦理成果應向主管機關文化部提報以彙整公布,以促使各機關確實辦理著作權保障事宜。由於本辦法屬行政命令性質,沒有相關法律效果或罰則之規定,因此本辦法是否能夠促進機關辦理藝文採購時,確實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之權益,仍有待觀察。


[1] 著作權法第17條: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