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有無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虞?

2022.08

翁任慧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ation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NCC)於6月29日公布「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落實對相關業者之問責。草案對外預告60天(至8月29日),並於8月11日、16日及18日辦理3場分眾公開說明會;惟原訂於8月25日辦理之公聽會,目前NCC表示暫緩辦理,將於檢討並提升草案品質後,再開辦之。而待草案均完善後,將由NCC提交行政院院會審查,最終提送立法院審核。

草案參考歐盟今(2022)年發布之「數位服務法(Digital Service Act,DSA)」草案及它國相關數位法案,要求「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例如Line、微信、凱擘大寬頻、Facebook、YouTube及奇摩拍賣等業者)應揭露自身、使用平台交易之賣家及線上廣告等之資訊,以及每年公布透明度報告。雖然服務商均無須主動監視、審查用戶發布之資訊內容,但線上平台商應建立「通知及回應機制」供用戶檢舉違法內容,以及設立「內部異議機制」使被停權或移除言論之用戶得向平台反應、救濟自身權益。而草案中最具爭議性者,則為第18、19及20條,關於「資訊限制令」、「緊急資訊限制令」及「警示標記」之條款:規定各法規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限制令,使服務商移除違法資訊、限制該資訊之流通,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且於法院裁定前,聲請裁定之主管機關得直接下達行政處分,要求服務商為特定資訊暫時加註警示標記,標示該資訊為謠言或不實資訊。

許多人批評,行政機關於法院裁定前,即得逕自認定何種資訊可能為假消息,而要求平台業者加註警語,可能使特定言論被負面標籤化,且是以國家公權力要求人民禁言;並質疑緊急限制令之存在,將嚴重影響言論自由。

依照草案總說明,「資訊限制令」及「緊急資訊限制令」係參考英國於2022年訂定之「線上安全法(Online Safety Bill)」草案之「限制接取令(access restriction order)」及「暫時限制接取令(interim access restriction orders)」,以及臺灣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等制度而訂。查英國線上安全法草案相關條款內容[1],係於業者無法滿足法定義務之情形,主管機關始得向法院聲請限制令,使業者無法向用戶提供服務、迫使其盡速履行義務。英國草案並非針對特定資訊而要求限制對該資訊之接取,亦未規定得於特定短時限內緊急聲請限制令,此均與臺灣「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內容有別。此外,臺灣家庭暴力防治法雖規定,於一定條件下,法院應於4小時內核發緊急保護令,惟家庭暴力之傷害存在與否較易判別,諸如驗傷單、錄音錄影電子檔等均得幫助判定是否有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侵害,然言論之違法與否、對閱聽者造成之侵害程度,須權衡個人言論自由之保障與閱聽大眾之福祉公益,往往具有極大爭議性,是否適合要求法院於48小時內做出決定,有待商榷。

對於「警示標記」相關條款,依草案總說明,則係參考歐盟於2018年修正之「視聽媒體服務指令(revised Audiovisual Media Services Directive, Directive (EU) 2018/1808)」第28b條第3項第j款而訂。查歐盟該條款內容[2],係為保護未成年人身心發展,及保護一般公眾免於接觸暴力、仇恨、違反歐盟刑事法律等相關之資訊,而要求影片分享平台業者應提供有效處理措施,與臺灣「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使行政主管機關得對農產品價格、傳染病流行疫情、食品安全等相關之不實資訊,要求業者附註警示標記,有所不同,前者偏向處理刑事法規領域,後者則為行政法規領域;且歐盟之法案亦未具體提及警示標記此一作法,則是否得依此推導、賦予行政機關要求業者對特定言論附註警示標記之權力,仍有疑義。而雖然須為違反「針對謠言或不實訊息有相關明文規定之法律」之言論方可能遭註記,但相關法規亦未明確定義何謂「不實」、何謂「謠言」,則行政機關仍有極大空間自行決定,何種言論得依此被加註警告。此外,草案中亦未規定,發表被註記言論之用戶應如何即時救濟?若依循一般行政處分之救濟管道,即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是否有緩不濟急之虞?此皆值得再行思考。

「數位中介服務法」立意良善,但目前之版本,或許有部分將產生違反比例原則而不當限制言論自由之疑慮,容有修改空間。於傳播快速之線上平台,錯誤言論的確可能因此造成極大負面影響,然對言論自由之限制,亦可能因快速且大量之資訊不斷湧入,即使事後發覺限制過當,或言論並無不實之處,皆難以再引起眾人關注,矯正此前施加限制時造成之誤解。法規應如何設計,方能毋枉毋縱,仍需待多方共同探討,以盡力達成最佳平衡。


[1] 英國「線上安全法(Online Safety Bill)」2022.06.28最新版草案,第126及127條,參考網址:https://bills.parliament.uk/bills/3137(最後造訪日2022.08.24)。

[2] 歐盟於2018年修正之「視聽媒體服務指令(revised Audiovisual Media Services Directive, Directive (EU) 2018/1808)」,第28 b條第3項第j款,參考網址:https://eur-lex.europa.eu/eli/dir/2018/1808/oj(最後造訪日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