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文件并未记载押标金不予发还或追缴之事由 则纵令厂商有政府采购法第31条第2项各款之情事 机关仍不得不予发还或追缴押标金(台湾)

2019.1.31
洪堃哲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31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50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招标文件并未记载押标金不予发还或追缴之事由,则纵令厂商有政府采购法第31条第2项各款之情事,机关仍不得不予发还或追缴押标金。

本号判决事实为被上诉人参与上诉人即招标机关办理系争采购案,上诉人经地检署侦查认定被上诉人有违反政府采购法第87条第5项后段规定:「…容许他人借用本人名义或证件参加投标者,亦同。」并缓起诉之情事,故依政府采购法第31条第2项第2款规定,以原处分追缴被上诉人押标金新台币(下同)139万元,被上诉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胜诉撤销相关原处分,上诉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诉。

按政府采购法第30条第1项本文及第3项规定:「(第1项)机关办理招标,应于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厂商须缴纳押标金……(第3项)押标金、保证金及其他担保之种类、额度及缴纳、退还、终止方式,由主管机关定之。」且「……依政府采购法第30条第1项本文、第31条第1项前段规定,机关办理招标,应于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厂商须缴纳押标金,并于决标后将押标金无息发还未得标厂商。是厂商缴纳押标金系用以担保机关顺利办理采购,并有确保投标公正之目的,为求贯彻,政府采购法第31条第2项乃规定机关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厂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缴纳之押标金不予发还,已发还者,并予追缴……。」(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参照)。

因此,本号判决指出,依前开规定及说明可知,押标金仅于厂商有政府采购法第31条第2项各款法定情形,且经机关明文于招标文件中规定不予发还及其已发还并予追缴押标金者,机关始得不予发还或追缴押标金。倘招标文件并未记载押标金不予发还或追缴之事由,纵令厂商有政府采购法第31条第2项各款情事,机关仍不得不予发还或追缴押标金。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本件上诉人并未能举证确于招标文件中规定不予发还及其已发还并予追缴押标金,从而纵令被上诉人有政府采购法第31条第2项各款情事,上诉人仍不得追缴被上诉人所缴之押标金,因将申诉审议判断、异议处理结果及原处分均予撤销,经核并无违误等理由,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