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ch 2020

契约信托之成立,除须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等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须信托物财产权移转及现实交付等特别成立要件(台湾)

孙煜辉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8年9月19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1353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契约信托之成立,除须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等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须兼具信托物财产权移转及现实交付等处分行为之特别成立要件。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与诉外人等六人向被上诉人办理融资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额度书,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授信借款并于翌日签订不动产信托契约书,就信托财产办理信托登记。系争额度书及信托契约均约定,被上诉人于拨付上诉人首次动用额度之款项及信托财产移转予被上诉人后,始得向上诉人请求规划服务费及信托手续费(下称系争费用_)。上诉人因预期授信借款条件会成就,先给付系争费用。由于被上诉人尚未拨付额度款项予上诉人,信托财产亦未移转予被上诉人,系争额度书及信托契约尚未成立生效,上诉人支付系争费用之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误以为有债务而先行支付系争费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领系争费用无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条、第182条第2项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系争费用。

本号判决表示,观诸信托法第1条,可知所谓契约信托行为,须委托人以设立信托之意思,与受托人订定契约,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要物行为。换言之,契约信托,除须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等法律行为之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须具备信托物财产权移转及现实交付等处分行为之特别成立要件方为成立。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系争契约前言载明上诉人等5人委托被上诉人为合建开发案之受托人,由被上诉人执行信托管理,于信托存续期间按信托契约管理土地并进行资金控管。观诸契约内容,似乎信托手续费系信托报酬之一部,而就被上诉人如何提供上诉人信托规划付之阙如。被上诉人究有无提供上诉人信托规划服务,尚属不明,自待厘清。原审未详加调查,仅以被上诉人有就上诉人之融资授信案提供评估规划及订立信托契约,遽认系争信托契约为委任性质,未免速断。倘系争信托契约为合建开发信托契约,被上诉人未受移转信托财产,系争信托契约是否已有效成立,非无疑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领信托手续费无法律上原因,为不当得利,非全然无据。原审未详加探究,遽为不利上诉人之判决,上诉论旨应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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