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及其於第三地區投資營利事業相關規定施行(臺灣)

2023.01

黃郁婷、楊宜蓁

行政院及經濟部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分別宣布:針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修正條文及「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均自111年11月18日施行。

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限制陸資透過第三地區非法來臺投資之規定施行

1. 行政院以111年11月17日院臺法字第1110035755號令,就111年6月8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之第40-1條、第93-1條及第93-2條,定自111年11月18日施行。

2. 有關上開條文所涉限制陸資透過第三地區非法來臺投資相關內容,詳參本所111年6月新知:總統令公布修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

 二、「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施行

1. 經濟部以111年11月18日經商字第11102432920號令,就「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定自111年11月18日施行。

2. 有關上開辦法之相關內容,詳參本所111年8月新知:灣經濟部預告「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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