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地区营利事业及其于第三地区投资营利事业相关规定施行(台湾)

2023.01

黄郁婷、杨宜蓁

行政院及经济部于中华民国111年11月分别宣布:针对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部分修正条文及「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营利事业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均自111年11月18日施行。

一、两岸人民关系条例限制陆资透过第三地区非法来台投资之规定施行

1. 行政院以111年11月17日院台法字第1110035755号令,就111年6月8日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修正之第40-1条、第93-1条及第93-2条,定自111年11月18日施行。

2. 有关上开条文所涉限制陆资透过第三地区非法来台投资相关内容,详参本所111年6月新知:总统令公布修正两岸人民关系条例部分条文

 二、「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营利事业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施行

1. 经济部以111年11月18日经商字第11102432920号令,就「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营利事业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定自111年11月18日施行。

2. 有关上开办法之相关内容,详参本所111年8月新知:湾经济部预告「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营利事业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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