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分割双方共有之房地已兼顾实际使用状况且符合双方利益 若所定分割方法非显不适当 即不得以采证或认定不当作为上诉最高法院之理由 (台湾)

2019.3.13
孙煜辉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8年3月13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法院分割双方共有之房地已兼顾实际使用状况且符合双方利益,若所定分割方法非显不适当,即不得以采证或认定不当作为上诉最高法院之理由。

本件判决事实为被上诉人主张系争房地为双方共有,所有权应有部分各1/4。系争房地并无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无不分割之约定,惟迄未能达成分割之协议等情,依民法第823条第1项、第824条规定,请求将系争房地合并分割,经原审判决后,一方因不服分割方法进而上诉。

本件判决指出,按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属于事实审法院之自由裁量权,若其所定分割方法非显不适当,即不许任意指摘其采证或认定不当,以为上诉理由。原审本于认事、采证之职权行使,综合相关事证,认定依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双方共有之系争房地,兼顾实际使用状况,符合双方利益,上诉人并同意就其等分得之房地依应有部分各1/3比例,继续保持共有,核属适当,于法洵无违背等理由,驳回上诉人上诉。